(2016)津0225民初3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刘金良与李旺、罗学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良,李旺,罗学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3332号原告刘金良,农民。被告李旺,农民。被告罗学忠,农民。原告刘金良与被告李旺、罗学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振疆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良、被告罗学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08年5月份,二被告在蓟县果园东村承揽民房建筑工程。因工人上下班需要接送,被告罗学忠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用车辆接送工人上下班,约定每天车辆出租费80元。5至7月间原告用出租车为二被告接送工人,总计租车费5150元,被告陆续给付原告1960元,尚欠319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互相推诿未能给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出租车费319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罗学忠出具的证明(一)、二、证明(二)。原告举证时称,在起诉之前其找被告罗学忠催要车费,让罗学忠出具欠条,罗学忠不同意打欠条也不同意给钱,只同意出证明。是被告罗学忠找他租的车,罗学忠自己也承认。被告李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李旺未提交证据。被告罗学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他没和李旺合伙共同承揽渔阳镇东果园的工程,是李旺个人承包的,与他没关系,他只是给原告和被告李旺介绍雇车,产生的费用应由李旺承担,另外其代付的1960元的车费,要求原告退还。被告罗学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三、原告刘金良的收条一张。四、本院出示向被告李旺送达时调取的被告李旺的笔录。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是原告向被告罗学忠催讨租车费时,被告罗学忠不同意给钱,也不同意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情况下出具的,完全是被告罗学忠个人的意思表示,证据一中关于接送工人的司机是罗学忠找的��证据二中车费总计5150元部分内容三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一中关于车费是被告李旺决定的、证明二中李旺欠车费的内容与原告及被告李旺陈述均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是被告罗学忠给付原告刘金良车费时其自己书写好收条内容,要求原告签名的,被告罗学忠代被告李旺给付车费并未得到李旺的事先授权和事后追认,该收条只能证明被告罗学忠已经给付原告1960元车费,对此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被告李旺的送达笔录,原告刘金良无异议;被告罗学忠认为不属实,称李旺没说实话。本院认为,被告李旺在送达笔录中陈述的关于被告罗学忠租用原告刘金良的车接送工人的内容与原告当庭陈述基本一致,被告罗学忠称不属实没有依据,本院对被告李旺的陈述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刘金良与被告罗学忠系同村村民。被告李旺与罗学忠在以往建筑施工中相识。2008年5月至7月份,被告罗学忠介绍被告李旺在渔阳镇东村承揽罗学忠表弟家的建房工程。期间,被告罗学忠找到原告刘金良,租用原告的出租车负责接送李旺等建筑工人上下班,约定每日车费80元。施工期间,被告罗学忠给付原告车费1960元。至施工结束,共计租车费5150元,尚欠3190元未付。原告刘金良向被告罗学忠催要车费,罗学忠不同意给付,亦不同意出具欠条,只给原告出具两份证明,表明是他介绍原告用车接送工人的,时间、地点、车费是李旺决定的,李旺欠刘金良车费总计5150元。原告无奈,持证明将被告罗学忠及李旺一同起诉。另查,在本院电话通知被告李旺领取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时,被告李��表示他与原告根本不认识,车是被告罗学忠租用的,与他无关,他不会应诉。故此,本院到蓟县向被告李旺送达,并提取了被告李旺的笔录。庭审中,原告刘金良对被告李旺的笔录无异议,陈述称就是被告罗学忠租的车,否则他与李旺不认识,根本不可能同意赊欠车费,罗学忠与李旺怎么约定的与他无关,罗学忠应该负责给他租车费,因为罗学忠不肯出具欠条,只同意出具李旺欠车费的证明,他为了立案,只得将两人一并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庭审查明事实表明是被告罗学忠找到原告租赁车辆,与原告产生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罗学忠理应承担给付全部车辆租赁费的义务。被告罗学忠辩称其是给原告和被告李旺之间介绍租车,但其主张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也得不到原告和被告李旺的认可;且被告罗学忠在被告李旺施工期间已经给付原告车费1960元,虽然其自称系替被告李旺给付,但其事先未经被告李旺明确授权,事后又未得到被告李旺追认,其只能自行承担后果,故对被告罗学忠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在被告罗学忠不同意出具欠条只同意出具其介绍被告李旺租车、欠车费5150元的证明情况下不得已将被告李旺一并起诉,但其在庭审中明确主张就是被告罗学忠租赁其车辆接送工人,被告罗学忠与他人之间的约定与其没有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学忠给付车辆租赁费的请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李旺给付车辆租赁费并负连带责任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学忠给付原告刘金良车辆租赁费319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罗学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振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健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