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聂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1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其毓,贵阳市乌当区水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某,女,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初字第0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00年3月31日在贵阳市乌当区百宜镇政府登记结婚。同年9月17日生育长女王某1,2002年6月19日生育次女王某2,2004年1月14日生育三女儿王某3,2006年4月14日生育小女儿王某4。婚后夫妻二人感情不和,原告王某某长期不回家,四个婚生女及被告聂某某与前夫所生的儿子邓某某均由聂某某独自照料。夫妻二人从2012年彻底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的大女儿王某1之前离家出走打工至今未归,原、被告提供的王某1的联系电话亦不准确,无法联系上王某1本人。其余三个女儿,经本院询问谈话,均表示不愿跟随王某某,只愿意跟随被告聂某某生活。又查明,原告王某某从事印刷行业,2015年4月份以前在花溪党武���州富华印刷厂工作,2015年4月起到贵阳海盛印刷厂上班,月收入3500元。被告聂某某务农为生,同时由其与前夫所生的儿子邓某某奉养。原告遂以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小孩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都由原告抚养;3、原、被告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四、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判认为,公民具有婚姻自由权。本案原、被告双方自行认识并恋爱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婚后感情不和,2006年被告开始长期在外,至2012年彻底分居,至今已达3年有余,经法院调解原告仍然坚持离婚,足以证明二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庭审中被告先表示不同意离婚,但随后改变了这一意见,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四个婚生女儿均��其抚养,被告表示只同意将大女儿交由原告抚养。经法院询问,除大女儿王某1因失去联络无法征询意见外,其余三个女儿王某2(13岁)、王某3(11岁)、王某4(9岁)均表示愿意跟随被告聂某某生活。考虑被告独自照顾四个女儿多年,具有照顾子女生活的能力,加之三个女儿自愿跟随被告,故对原告四个女儿均由其抚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聂某某请求次女、三女、四女由其抚养,法院予以支持;大女儿王某1已经外出打工,无法询问其意见,其抚养权暂归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每月支付聂某某三个女儿的抚养费按其收入的百分之五十计算,即:3500元×0.5=1750元。原告主张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当庭表示家中的家具家电用品全部是被告自己置办的,但可以不要共同财产。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向亲戚、寨邻借钱、赊欠物品用于家用,有共同债务12000元,但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债务的存在。考虑到被告长期独自照料几个孩子,的确需要生活开销,故法院酌情认定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原告王某某、被告聂某某各负担5000元。被告聂某某认为其多年来独自抚育几个小孩,对婚姻家庭付出较多义务,要求原告王某某予以补偿,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告收入水平、当地生活水平、被告付出的多少等,酌情支持补偿费2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聂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王某1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婚生女王某2、王某3、王某4由被告聂某某抚养��王某某于每月25日前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750元/月。今后每当一个孩子年满18周岁,王某某每月减少支付300元抚养费,直至次女、三女、四女均年满18周岁为止;三、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王某某、被告聂某某各承担人民币5000元,此款由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聂某某;四、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补偿费人民币20000元给被告聂某某。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一审宣判后,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婚以来,一直对子女有暴力倾向,打骂孩子,大女儿就是因此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来,所以不应将三个女儿判决给被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债务的存在,判决夫妻共同债务各承担5000元,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是���上诉人长期不回来,不是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不应补偿被上诉人2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判决,依法改判为:1、子女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负责抚养两个;2、对不存在的债务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责任;3、上诉人不付被上诉人的补偿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5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婚生子女,随被上诉人单独生活的时间较长,且原审法院向其子女征求意见,除大女儿外,其余三个女儿均愿意与其母亲共同生活,虽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有对子女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判决婚生女王某2、王某3、王某4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2年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分居生活,被上诉人聂某某作为一名农村妇女,长期独自照顾四名子女,靠务农作为家庭的主要收入,被上诉人虽未能提供相应的债务凭据,但考虑到上诉人未尽到作为夫妻间的照顾和帮助的义务,未对子女尽到抚养义务,如无借债被上诉人确实难以维持基本的家庭生活及子女抚养的开销,故原判决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决上诉人承担5000元的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经济帮助金与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离婚后,无固定收入,并负担子女的抚养问题,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难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其生活比较困难;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上诉人在有能力给予家庭成员经济或生活上的帮助的情形下,却不予履行义务,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基于上述两点,判决上诉人支付20000元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勇审 判 员 朱红代理审判员 王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