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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01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刑初167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萍、王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自2015年7月份窜至木里县麦地龙乡杨房沟水电站临时营地,发现此地人员较多,盗窃易得手,便多次进入宿舍盗窃人民币现金或手机,用于挥霍。2015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入杨房沟水电站临时营地水电四局中心炸药库项目部院内,发现院内无人看守,并看见该项目部双层活动板房一楼自编号为2-1-2房间门上插有钥匙,于是用钥匙开门,进入房间盗得钟某某的一部三星S5手机(因物品灭失未作鉴定);随后又从该楼自编号为2-1-4房间窗户翻入房内盗得赵某某现金人民币2200元;又将该楼2-1-1房间窗户推开伸手将曲某放在窗边椅子上的裤子包里的2900元现金盗走,并逃离现场。事后被盗赃物三星手机被王某某以100元价格变卖,所得赃款与被盗现金人民币5100元被王某某用于��活挥霍。2015年7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入杨房沟水电站临时营地葛洲坝供水项目部内,顺着该项目部围墙来到该项目部单层活动板房自编号为502房间后面,翻窗户入房内,将该项目部职工高某甲放在窗户边办公桌行李包上的金色华为MATE7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18元)、现金700元、一包软中华香烟盗走,并盗走该项目部职工高某乙放在高低床上铺充电的一部华为D2手机(因该物内存及版本不详未作鉴定)及一部银灰色VIVOX5V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68元)盗走,又在另一高低床下铺枕头下盗走高某甲的现金人民币700元及软中华香烟一包。事后被盗华为D2手机被王某某以200元价格变卖,所得赃款及被盗现金人民币700元被王某某用于生活挥霍;被盗银灰色VIVOX5V手机被王某某送给朋友聂某甲使用损坏后丢弃;被盗华为金色MATE7手机王某某自已使用,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扣押。2015年7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入杨房沟水电站施工区临时营地,来到临时营地葛洲坝供水项目部生产用水水厂旁边的单层活动板房,看见自编号为8-9的房间门上插有钥匙,就用钥匙开门进入房间,将程某某某放在枕头边的一部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民币2522元)及现金900元盗走逃离现场。事后王某某将苹果5s手机以400元价格卖与盐源县沃底乡聂某乙,所得赃款及被盗现金被王某某用于生活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聂某乙处扣押了该被盗的苹果5s手机。2015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呷呷窜入木里县本里河利洲电站施工区水电七局项目部,在该项目部寝室内盗走唐泽的一部OPPOR7T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10元)及吕应兵的现金300余元,之后逃离现场。现OPPO手机及现金3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2015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窜入木里县水洛河水电站中铁十八局项目部,在该项目部住宿楼盗走石某某的金立V188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37元)一部,后逃离现场。该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2015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入木里县水洛河施工区中铁五局项目部,在该项目部宿舍盗走陈某某的四季风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元)一部及2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被盗手机及现金在王某某被公安机关被抓获时扣押。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窜入木里县水洛河水电站水电十六局项目部,在该项目部住宿楼盗走叶某某的三星SM-G710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6元)及梁某某的沃达P80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元)各一部,后逃离现场。该三星SM-G7106手机及沃达P800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2015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入木里县水洛河水电站水电十局项目部,在该项目部��宿楼盗走王某1160余元现金及吴某某160余元现金后逃离现场。被盗现金在王某某被公安机关被抓获时扣押。2015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入木里县木里河上通坝电站施工区水电八局项目部,在该项目部寝室内盗窃得到一部联想S810T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6元)一部及现金1340元;盗得翁某某的联想A390T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6元)一部及现金100余元、徐某某的黑色小米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3元)一部、曾某某的DREAL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0元)一部及赵某某的白色金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65元)一部,之后逃离现场。被盗现金及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示意图及相关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失主��睿璞、高某甲、高某乙、程某某、等15人的陈述、证人朱某某、聂某甲、聂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共盗得手机15部价值人民币11281元、盗得现金9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赵某某人民币2200元、高某甲700元、程某某900元、高某乙1468元、曲某2900元。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财物,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谢 松 甫审 判 员 龚 亚 红人民陪审员 阿西依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向  洋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