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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郭文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刑初30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文杰(曾用名郭宏贵),无职业。199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文杰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郭文杰窜至武汉市汉阳区琴台村某餐厅内,乘无人之机,窃得该店收银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1540元。被告人郭文杰于当日17时许被公安机关在武汉市汉阳区琴台村某招待所抓获,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文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物证照片,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人口信息表、前处材料通知书、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郭文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文杰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人民币15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文杰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文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文杰还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文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文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先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文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