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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汝阳县汝鑫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阳县汝鑫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766号原告汝阳县汝鑫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柏树乡花沟村法定代表人:马聪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狄海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38号法定代表人:池玉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昌帅通、李维鹏,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汝阳县汝鑫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汝阳县汝鑫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狄海军、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昌帅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汝阳县汝鑫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原、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汝阳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项目部)通过协商,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汝阳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供应了各种型号的混凝土11413立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法为“现金交易和先打款,后发货”。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80.2万元。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欠原告混凝土款,供货合同签订人并非被告所签,被告和原告不存在混凝土购销关系。二、原告诉求的违约金和利息不应被支持。三、本案应当追加李正晓为被告。依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汝阳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项目部通过协商,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汝阳县公安局项目工程供应各种型号混凝土11413立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商砼规格、型号、价格以及质量标准及验收方法,对于付款方法双方约定:现金交易、先打款,后发货。并约定乙方(被告汝阳公安局项目部)必须按合同约定的付款点付款,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停止供应,并按欠款总额收取日千分之三滞纳金。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后,甲(原告)、乙(被告项目部)双方应遵照合同约定执行,任何一方违约,除全额赔偿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外,另赔付10%违约金(按合同已产生价值总额计算)。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项目部工地供应商用混凝土11413.18立方米,经被告项目部核对,总计价款为802001元,并由“李幸坡”签字加盖被告公司业务技术用房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后经原告方催款,李正晓在还款承诺书中认可其用被告公司资质承建汝阳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并承诺保证在2014年7月8日前支付原告50万元,余款在2015年1月15日前付清,否则自愿承担加付月息5分的利息。承诺书由李正晓签字,并由见证人毛智伟签字。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正晓借用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汝阳县公安局技术用房工程,并以“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汝阳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供货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施工工地供应商砼,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提供“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汝阳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项目部”公章的来源及李正晓、李幸坡的身份,被告逾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被告应对其“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汝阳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项目部”所欠款项负还款责任。被告关于原、被告不存在购销关系,及涉案混凝土没有证据证实用在被告承建的工程上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李正晓”签署承诺书,“承诺如不按期偿还,自愿承担加附月息5分的利息”系个人承诺,且未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22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按合同已产生价值总额赔付10%违约金8.02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汝阳县汝鑫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0.2万元。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汝阳县汝鑫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8.02万元。驳回原告汝阳县汝鑫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没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汝阳县汝鑫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116元,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小丽审判员  申山虎审判员  程晓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欣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