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5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何更华与被告谭民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更华,谭民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5民初296号原告何更华,女,瑶族,农民。被告谭民新,男,汉族,农民。原告何更华与被告谭民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朝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明艳担任记录。原告何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民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2日9时,被告谭民新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从某院左转弯逆向行驶进入某路时,与原告驾驶的湘MXXX**号小轿车在沿某路自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民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更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双方调解不成,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09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何更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车辆发生碰撞,被告谭民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更华不承担事故责任。2、车辆配件照片8张,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3、配件清单及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修复费用情况。被告谭民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出具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车辆损失状况和修复费用情况,经审查,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采信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2日9时,被告谭民新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从某院左转弯逆向行驶进入某路时,与原告驾驶的湘MXXX**号小轿车在沿某路自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民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更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双方调解不成,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被告谭民新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规,逆向行驶,碰撞原告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失的交通事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民新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9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被告谭民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谭民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更华车辆损失费10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谭民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朝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邱明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