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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5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诸某,曾用名诸葛金和,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诸某饮酒后驾驶浙C牌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温州市新城同人花园小区西大门前地段时,碰撞小区门口一花盆,造成花盆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诸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mg/l00ml。案发后,诸某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诸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 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程茜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