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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2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刘灿林、贵州金鑫铝矿业有限公司与王帮杰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灿林,贵州金鑫铝矿业有限公司,王帮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02民初1850号原告刘灿林,男,汉族,香港人。原告贵州金鑫铝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灿林,董事长。被告王帮杰,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原告刘灿林、贵州金鑫铝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帮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了(2015)红民一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作出后原告刘灿林、贵州金鑫铝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遵义中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了(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276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红民一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原告刘灿林、贵州金鑫铝矿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灿林、贵州金鑫铝矿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刘灿林、贵州金鑫铝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赵仲智审 判 员  向小梅人民陪审员  高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 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