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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民终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建设分与马林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建设分公司,马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建设分公司(简称:八冶九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定西南路343号。负责人常学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军,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兆昌,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林,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号***室。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建设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马林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三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建设分公司成纪大道项目部(以下简称成纪大道项目部)(甲方)与被告马林(乙方)签订了《劳务施工作业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马林承包原告八冶九公司K3+650~K6+352段路基土石方工程及其对应防洪堤570~6+920段土石方工程、排水工程等。作业内容为土方路基,软基处理,三背回填,土工合成材料处治,排水网,路面结构层,路缘石、树坑板铺砌,人行道施工等。该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做了约定。该协议甲方落款处加盖了成纪大道项目部的公章,乙方落款处由被告马林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马林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1月6日,成纪大道项目部(甲方)与被告马林(乙方)签订了《退场清算协议》。该协议约定:“现乙方在甲方管段所承担施工的所有工程及零星工程等工作内容已全部完工。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所完成的工作内容、数量、单价、价款、机械、材料消耗数量、甲乙双方往来账款及其它项目进行清算并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劳务价款······3、工程价款:(1)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乙方在甲方所属标段内完成的工程劳务价款共计4620758元人民币,经甲乙双方认真核对,工程(劳务)收方、价款计算正确无误。(2)鉴于乙方在工程管理与支付中出现的问题,为解决乙方在支付中存在的困难,甲方同意给予乙方工程费用补助,补助金额为388502.5元人民币。支付给乙方中期计量款为3554150元人民币。经乙方与甲方财务部门核对,中期支付款额正确无误。(3)累计材料扣款:267088元人民币。经乙方与甲方物设部门核对,材料扣款正确无误。(4)累计其它扣款:228022.5元人民币。经甲乙双方认真核对,其它扣款正确无误。(5)本次清算甲方还应支付乙方工程款为:1)+2)-3)-4)=960000元人民币。二、双方的债权债务:1、乙方对外债权及债务(对工人工资、设备租赁费、在外购物赊账等),乙方自行处理结清,否则,由此引起的纠纷及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2、为确保乙方的对外债务能完全结清,避免由此引起的纠纷,甲方在乙方的工程款中预留部分款项60000元人民币。该费用在确定乙方的对外债务已经完全结清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3、对乙方施工的工程若在本协议签订后在质保期期间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将通知乙方进行整改,若乙方不能进行整改或不能通知到乙方,甲方负责处理,此处理费用在乙方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如无款可扣,甲方保留追索权利。三、付款方式: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向甲方提供承诺书和其下劳务工费用、机械费用支付确认清单后,甲方将工程款余款直接支付给乙方所提供的人工、机械费用支付确认清单中所确定的对象。四、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乙方立即退出施工场地,并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要求其它费用或阻挠甲方的工程施工,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五、本次清算为最终决算,除质量保证金以及与乙方有关的工程保证金事项外,乙方不得再与甲方有任何的经济关系,乙方承诺:工程项目、数量、单价、价款以及合同外的其他事宜均已核算完毕,正确无误,无任何遗留事宜。六、乙方因滞付、未付的工程款税费,均由甲方自行解决。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二份,乙方一份。甲、乙双方签字后即刻生效,原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合同》、纪要、通知、补偿协议等自动失效,本协议待双方履行完义务后自动解除。”同日,被告马林还签订了一份《承诺书》,其内容为:“一、本人严格执行退场清算协议的有关条款及有关内容。二、保证结算剩余工程款项支付到所有参建人员及设备手中,不留后遗症,如有再发生未支付的情况,成纪大道3标项目部无关,本人负全权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后被告马林离开工地。原告在庭审时,向本案提供了《表1:临工薪酬表》、《表2:结算单》、《表3:结算单》及19张结算单。其中,《表1:临工薪酬表》中有被告马林签字的结算单2张和欠条7张,欠条结算单合计金额54735.00元。《表2:结算单》中有被告马林签字的结算单11张和欠条3张。该表载明的实际支付金额为509150.00元。上述19张结算单中有11张包含于《表2:结算单》中,剩余8张结算单中,由被告马林于2015年1月5日给施工人员白林军出具的结算单两张,其分别载明“八冶成纪大道三标项目部:此有我施工及租用的压路机在K3+360到K6+300路段施工,扣除已付款余四万三千元整(43000元),请项目部付给压路机司机白林军。至此和施工队的一切经济手续已清。”、“八冶成纪大道三标项目部:此有我施工及租用的压路机在K3+360到K6+300路段施工,扣除已付款余二十万零六百九十五元整(200695元),余款一十七万整(170000元)。至此和项目部施工队的一切经济手续已清。”由被告马林于2015年1月6日给施工人员刘小强出具的结算单一张,其内容载明“八冶建设集团成纪大道三标项目部:此有我施工队租用的刘小强双桥车共拉土155车×50=7750元,七千七百五十元整,付给刘小强本人。至此和施工队的一切经济手续已清。”由被告马林于2015年1月6日给施工人员柴德满出具的结算单一张,载明“建设集团成纪大道三标项目部:此有我施工队租用的三马子在K3+360到K6+300路段管网中使用现金4500元×8个月=36000元,三万六千元,请付给柴德满本人。至此租用三马子的一切费用已全部结清。”由被告马林于2015年1月6日给施工人员郭怀玉出具的结算单一张,载明“八冶建设集团成纪大道三标项目部:此有我施工队租用的郭怀玉挖机在K3+360到K6+300路段施工扣除已付两万元,余款三万元,付给本人郭怀玉(30000元)。至此和施工队的一切经济手续已全部结清。”由被告马林于2015年1月6日给施工人员孙映成出具的结算单一张,载明“八冶建设集团成纪大道三标项目部:此有我施工队租用的孙映成挖机在K3+360到K6+300路段施工扣除已付的五万元,余款两万(20000),请付给孙本人。至此和施工队的一切经济手续已全部结清。”由被告马林于2015年1月6日给施工人员王菊育出具的结算单一张,载明“八冶建设集团成纪大道三标项目部:甘J·522**拉土费一万五千元(15000元),付给王菊育本人,自此一切经济手续已清。”由被告马林于2015年1月6日给施工人员王伦出具的结算单一张,载明“八冶建设集团三标项目部:甘D·282**拉土费余款三万两千元(32000元),至此和项目部施工队的一切经济手续已清。”此外,原告向本案提供了柴德满等七人的短信截屏复印件,其主要内容为柴德满等人以手机短信的形式通知被告马林,将上述被告出具的八张结算单中的款项以债权转让为由,转让给八冶成纪大道项目部。又查明,从原告提供的《表3:结算单》显示,八冶成纪大道项目部应付柴德满等七人353750.00元人民币,实际支付225000.00元。从原告提供的《表1:临工薪酬表》、《表2:结算单》和《表3:结算单》显示,由被告马林签字确认的欠条、结算单等书面凭据中载明的应付款金额中,原告用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实际仅支付了795495元,其中包含了柴德满、白林军、刘小强、郭怀玉、孙映成、王菊育和王伦等七人实际支付工资225000元。另查明,成纪大道项目部系原告内部组织机构,无营业执照。原告以债权转让为由,向被告马林索要353750.00元未果,遂酿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因成纪大道项目部系原告内部的职能部门,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作业协议书》和《退场清算协议》的后果应归属于原告,且《退场清算协议》明确约定由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960000元并扣除60000元的质保金。并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承诺书和其下劳务工费用、机械费用支付确认清单后,原告将工程款余款直接支付给被告所提供的人工、机械费用支付确认清单中所确定的对象。但从本案证据显示,所有由马林签字确认的欠条、结算单等书面凭证载明的金额中,原告仅给施工人员支付了795495元并包含了柴德满、白林军、刘小强、郭怀玉、孙映成、王菊育和王伦等七人实际支付工资225000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按协议约定由被告马林签字的确认单给施工人员实际支付900000元款项的证据材料,也未提供给柴德满等七人应付款项不包括在双方结算的900000元的金额中,况且原告也并未提供给被告支付930000元的证据材料。此外,被告马林出具的结算单中均明确载明“至此和项目部施工队的一切经济手续已清。”且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截屏复印件三张没有时间显示,其余的时间显示均在2015年1月6日以后。柴德满等七人给原告承担的工程施工,对于柴德满等七人而言,被告马林与原告在本案中的合同关系属于原告的内部关系,被告马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结果应归属于原告。给柴德满等人付给施工款的行为应属于原告的义务。原告并未将劳务款支付给被告马林而由其转付给柴德满等七人,故原告所述的债权转让基础不存在。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建设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3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建设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2013年8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务施工作业协议书》,由被上诉人组织劳务人员在上诉人工地进行劳务作业,上诉人按双方约定向被上诉人给付劳务费用后,再由被上诉人负责向其他人员发放。2014年底,由于被上诉人未向施工队发放工资,劳务双方发生纠纷,为平息纠纷,2015年1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退场清算协议书》,协议终止了双方之前所签《劳务施工作业协议书》的继续履行,依据该协议,上诉人再扣留保证金60000元后,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900000元,至此双方基于《劳务施工作业协议书》的权利义务终止。依据清算协议,上诉人支付了人员工资、机械费等费用共计919515元,上诉人完全履行了清算协议中已方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完全履行清算协议中已方的义务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二、依据双方的两份协议,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在涉案协议履行过程中应属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原审认定双方系内部关系错误。上诉人在履行清算协议后,由于柴德满等人上访,为平息事态,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向柴德满等人支付了353750元工资,并将此事以短信方式告知了被上诉人,至此上诉人合法受让了柴德满等人对被上诉人所享有的债权,原审对此认定有误,请二审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马林答辩称,依据双方2015年1月6日签订的《退场清算协议书》,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960000元,但截止现在我并未收到,上诉人反而向我要钱没有道理。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正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退场清算协议书》,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960000元(其中上诉人扣留60000元作为保证金),该协议同时约定,由被上诉人提供相关劳务等费用的确认清单后,上诉人依据确认清单直接向劳务人员支付相关费用,依此约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完全履行清算协议所约定的已方金钱给付义务并无不当。且已给付费用中包括柴德满等人,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现其主张已付柴德满等人的款项与依据清算协议给付柴德满等人的款项属不同款项或不包括在双方结算的900000元的金额中,故现其主张追偿无事实依据。另,原审判决关于“柴德满等七人给原告承担的工程施工,对于柴德满等七人而言,被告马林与原告在本案中的合同关系属于原告的内部关系,被告马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结果应归属于原告。给柴德满等人付给施工款的行为应属于原告的义务。”的认定有误,本案双方当事人依据双方之间合同系平等的独立的民事主体,上诉人的付款行为亦是依据双方之间的两份协议,因此被上诉人马林只是依据双方之间的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不存在所谓职务行为。除此外,原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03元,由上诉人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建设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军审 判 员  白丽娟代理审判员  冯 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淑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