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03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2016)赣0203民初80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珠山路支行诉熊浩、徐承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珠山路支行,熊浩,徐承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3民初8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珠山路支行,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负责人胡晓静,该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曹开阳、张智悦,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浩,男,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委托代理人熊郁洁,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徐承娟,女,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珠山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珠山路支行)诉被告熊浩、徐承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智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浩、徐承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珠山路支行诉称,被告熊浩于2013年4月向原告申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22300443496123)贷款39.6万元,并签订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被告熊浩将其所有的赣H4J9**号奔驰小轿车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签订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徐承娟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承诺函》。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9.6万元。截止至目前,被告仍未偿还上述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熊浩归还贷款本息244628.69元(其中本金220896.47元、利息17676.11元、滞纳金6065.11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11月14日,今后新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2、被告徐承娟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处置被告熊浩所有赣H4J9**号奔驰小轿车(车架号LE4HG5EB9DL094643,发动机号80229732)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熊浩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徐承娟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个人资料、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4、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车管所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熊浩以其所的赣H4J9**号汽车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担保承诺函,证明被告徐承娟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熊浩所欠贷款流水明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熊浩签订《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双方约定:“甲方为工行珠山路支行,乙方为熊浩。乙方向汽车销售商景德镇市青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奔驰E300汽车,车辆总价56.6万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17万元,剩余购车款39.6万元,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1万元。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同日,被告熊浩将其所有的赣H4J9**号奔驰小轿车(车架号LE4HG5EB9DL094643,发动机号80229732)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签订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抵押权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徐承娟出具《担保承诺函》,自愿为持卡人熊浩购买汽车办理分期付款业务产生的牡丹信用卡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上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最后一期到期还款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贵行根据约定要求购车人提前清偿主债务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生效后,2013年5月8日,原告将透支资金39.6万元一次性划入被告熊浩指定帐户。被告熊浩已逾期三期以上。至2016年2月25日,原告已停止计算利息、滞纳金,此时被告熊浩尚欠贷款本息258609.88元(其中本金220896.47元、计算到2016年2月25日止利息30157.3元、滞纳金7556.11元)。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熊浩归还贷款本息258609.88元(其中本金220896.47元、计算到2016年2月25日止利息30157.3元、滞纳金7556.11元)。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包括: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个人资料、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4、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车管所登记信息;5、担保承诺函;6、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7、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熊浩、徐承娟签订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将透支资金划入被告熊浩指定帐户。被告熊浩以透支资金用于购车后,已逾期三期以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可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因原告已主动停止计算利息、滞纳金,故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原告主张被告熊浩归还原告贷款本息258609.88元(其中本金220896.47元、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止的利息30157.3元、滞纳金7556.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浩以其所有的赣H4J9**号奔驰小轿车(车架号LE4HG5EB9DL094643,发动机号80229732)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承娟为该笔债务提供了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因双方没有约定实现债权方式。原告应当先就被告熊浩的抵押物实现债权,被告徐承娟对以抵押物清偿后的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承娟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熊浩追偿。被告熊浩、徐承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珠山路支行贷款本息258609.88元(其中本金220896.47元、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止的利息30157.3元、滞纳金7556.11元);二、如被告熊浩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珠山路支行对被告熊浩所有的赣H4J9**号奔驰小轿车(车架号LE4HG5EB9DL094643,发动机号80229732)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徐承娟对上述抵押物清偿后的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9元,由被告熊浩、徐承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宏 英人民陪审员 李 建 群人民陪审员 欧阳幼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执 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