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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9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9民初199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潘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开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明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出生(农历)共同生育了一女孩潘某甲。因婚前不了解,我们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在原告坐月子时还动手打人。从2013年开始被告出去打工,没有寄钱给原告。2013年8月原告也外出打工。这几年双方没有联系。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300元抚养费。原告张某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基本情况;2、结婚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被告潘某未到庭答辩。经审核,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出生(农历)双方共同生育了一女孩潘某甲。因婚前不了解,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双方之间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潘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开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明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