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刑更1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龚玲玲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龚玲玲
案由
强迫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1460号罪犯龚玲玲,女,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津市市人。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2)穗云法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龚玲玲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抗诉。于2012年3月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4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该犯的提请减刑意见。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龚玲玲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处罚金1万元已经全部缴纳,现有奖励分157.9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龚玲玲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龚玲玲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显雄审 判 员 龙新国代理审判员 廖雯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 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