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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4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刘泽祥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刑初12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穿青人。因���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未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伙同张某甲(另案)在织金县以那镇大寨村白岩脚组的山上采伐了7株疑是红豆杉植物。三人用摩托车载着7株疑是红豆杉植物途径大寨村老黄箐公路上时,听说路上有公安民警便弃车逃走,公安民警发现三人所丢弃的摩托车上的7株疑似红豆杉植物后依法将该7株植物予以扣押。案发后,公安民警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用于作案的工具锯子一把、十字锹一把、弯刀一把。经贵州省林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7株植物均为红豆杉,属国家Ⅰ级保护植物。2015年9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等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4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及同案犯张某甲与织金县林业局签订了生态补偿协议,共同缴纳了生态补偿金共计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二被告人及同案犯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身份核实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生态补偿协议,贵州省林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贵州省林科院司鉴(2015)植鉴字第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7株,情节严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人与其他同案犯地位作用相当,属主犯,应依法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与织金县林业局签订了生态补偿协议并缴纳了生态补偿金,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及二被告人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决定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深,悔罪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二被告人用于作案的工具锯子一把、十字锹一把、弯刀一把,依法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锯子一把、十字锹一把、弯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淞人民陪审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张文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