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8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何文金与林金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金,林金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8民初328号原告何文金,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曾茂通,福建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金得,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委托代理人吴斯,平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延安北路51号公路大厦。代表人王志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国胜,该公司员工。原告何文金与被告林金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祥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茂通,被告林金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文金诉称,2015年9月8日17时50分许,何汉聪驾驶闽E×××××号货车从平和县安厚镇区往云霄县马铺乡方向行驶,行经平和县安厚镇汤厝村路段与交会方向的林金得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针对本事故,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350628201509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汉聪与被告林金得均负本事故同等责任,但因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自己没有靠右慢速行驶,直接碰撞原告驾驶的车辆驾驶室造成,该事故应由被告林金得承担全部责任。闽E×××××号货车是原告所有,肇事车辆闽E×××××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林金得,闽E×××××号二轮摩托车有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故请求判令被告林金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闽E×××××号货车损坏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225元,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及诉求分别是:1、车辆维修费6625元;2、拖车费1200元;3、车辆检验费400元;4、车辆停运损失费12000元;以上合计20225元。被告林金得辩称,首先针对原告诉求答辩如下:原告提供的闽E×××××号货车的车辆维修结算清单不客观,答辩人对此持有异议,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合法有效结论,因此,原告主张显然缺乏证据,维修结算清单不能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车辆停运损失费依法无据,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鉴定费也不能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其次答辩人所有的闽E×××××号摩托车有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额部分按责任分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闽E×××××号摩托车仅向答辩人投保强制险,因肇事驾驶员林金得无证驾驶肇事摩托车,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是属于财产损失,答辩人不承担赔偿的垫付责任,且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也依法无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7时50分许,何汉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闽E×××××号货车从平和县安厚镇区往云霄县马铺乡方向行驶,行经平和县安厚镇汤厝村路段居中行驶与交会方向的林金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中间发生碰撞,造成林金得、何汉聪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针对本事故,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适用简易程序,以第350628201509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汉聪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林金得负本事故同等责任,且何汉聪、林金得均有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确认。事故发生后,因事故侦查的需要,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肇事车辆闽E×××××号货车停放于顺畅停车场,2015年9月22日福建平立司法鉴定所对肇事车辆闽E×××××号货车进行车辆检验收取何汉聪检验费400元,2015年9月29日顺畅停车场收取闽E×××××号货车施救费1200元;2015年10月8日,肇事车辆闽E×××××号货车在平和凯隆汽修厂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6625元;原告按肇事闽E×××××号货车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计算,车辆停放期间的损失为12000元,但没有提供作为计算依据的有关材料。另查明,肇事车辆闽E×××××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林金得,闽E×××××号二轮摩托车有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案事故。闽E×××××号货车的登记车主系何文金,闽E×××××号货车有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案事故。何汉聪是向何文金借用肇事车辆闽E×××××号货车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原告何文金明确表示不起诉何汉聪的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闽E×××××号货车、闽E×××××号二轮摩托车的强制保险单;施救费收款收据;车辆检验费票据;平和凯隆汽修厂出具车辆维修工时配件结算清单、维修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经现场勘查后,认定事故的发生原因是何汉聪驾驶闽E×××××号货车与交会方向的林金得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在平和县安厚镇汤厝村路段的道路中间发生碰撞,两肇事车辆遇到相对方向来车时,均未减速靠右行驶和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何汉聪、林金得过错基本相同,据此,认定何汉聪、林金得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是客观、真实的,且本案事故是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责任认定时何汉聪、林金得均无异议且有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因此,该认定书真实合法,依法应认可其证明力,原告在本案审理时再辩称对认定书有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举证与被告的答辩情况,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主要分析并认定如下:1、关于车辆维修费问题,肇事车辆虽因客观原因未经有关部门确定损失或经鉴定部门的鉴定,但闽E×××××号货车在本案事故中有损坏的客观事实,原告提供的平和凯隆汽修厂出具的车辆维修工时配件结算清单以及提供维修费的正式完税票据,可以证明闽E×××××号货车在事故发生后有经平和凯隆汽修厂维修,原告支付了维修费用6625元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6625元应予以支持;2、关于拖车费问题,原告诉求的拖车费1200元是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事故侦查的需要而由顺畅停车场收取的施救费,该费用属于侦查的必要支出,应予以支持;3、关于车辆检验费问题,该费用也属于侦查的必要支出,因此,福建平立司法鉴定所对肇事车辆闽E×××××号货车进行车辆检验收取的检验费400元,应予以支持;4、关于车辆停运损失费问题,原告何文金是肇事闽E×××××号货车的车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即何汉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而将闽E×××××号货车借给何汉聪,致发生本案事故,原告何文金本身也存在过错;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肇事闽E×××××号货车停运期间的具体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有证据予以支持的合理经济损失具体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6625元;2、拖车费1200元;3、车辆检验费400元;以上合计8225元。因被告林金得所有的肇事闽E×××××号二轮摩托车虽有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案事故,但被告林金得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肇事闽E×××××号二轮摩托车,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不必承担赔偿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交强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首先应由本案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林金得予以赔偿,其次原告的其它合理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赔偿义务人被告林金得按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算为(8225元-交强险承担2000元)×50%=3112.5元,被告林金得合计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11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金得应赔偿原告何文金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计人民币5112.5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何文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原告何文金负担114元,由被告林金得负担39元。标的款履行方式:汇入本院执行账户,户名:平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908101001001099110030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祥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舒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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