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30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黄建良与高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良,高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30民初4号原告黄建良,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高虹,女,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原告黄建良与被告高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高虹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建良起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高虹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之后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虹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案件审理中,原告黄建良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主要内容载明“今借到黄建良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高虹,2013年4月24日”。以证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高虹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被告高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黄建良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高虹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黄建良借款现金3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黄建良与被告高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被告未按原告要求偿还借款从而引发本起纠纷,责任在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虹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虹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建良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高虹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建宁县人民法院缴纳。公告费用600元,由被告高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黄建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建军代理审判员 唐燕鑫人民陪审员 王昭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丽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