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5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曹某乙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曹某乙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491号原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胡世勇,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国强,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乙。委托代理人:徐幼萍。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曹某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亚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世勇、被告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幼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起诉称:被告曹某乙系原告前妻徐幼萍女儿,与原告无血缘关系。××××年××月××日,原告与被告母亲登记结婚,当时不满12岁的被告与原告形成法律上的继父女关系。婚后,原告与被告母亲未生育,将大部分精力放在细心照顾被告母女上,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母亲调解离婚。被告对抚养其成长的原告不知感恩,还经常掺杂在原告与被告母亲的琐事中,动辄谩骂原告,对其母亲的无理要求视而不见。且在原告与被告母亲分居期间,被告即与其母亲居住,不曾看望原告,双方已无感情可言。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成年且已上班,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原告对其没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原告已经抚养被告至其成年,换来的却是谩骂和冷漠对待,至此原告已经寒心,不再指望其履行赡养义务,为远离被告,保障安定的晚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被告与原告的继父女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曹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15)甬北慈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2015)甬北民重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自××××年××月××日起与被告形成法律上的继父女关系,并且原告因被告已经成年对其没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的事实。被告曹某乙答辩称:不同意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继父女关系。原告自与被告母亲离婚后,被告曾多次前往探望,但均被原告赶出门。被告在原告与被告母亲结婚后,即改为原告的姓氏,几年间原告享受了与被告的父女之情。被告患有××,治疗费用高昂,虽已上班,但仅是为了缴纳三金,难以维持被告的治疗费用,需要原告继续尽抚养义务。被告曹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母亲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曾承诺视被告为己出,其个人财产均属家庭所有,被告长大后有权继承的事实;2.××诊断意见书一份、诊断报告三份、出院记录一份、出院小结一份,拟证明被告身患××,需作为继父的原告继续承担抚养义务的事实。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当时签署承诺书是为了夫妻关系和谐,现被告母亲与原告已解除婚姻关系,且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对其亲生父亲享有法定继承权。本院认为该承诺书有效性以原告与被告母亲婚姻关系存续为前提,而现原告与被告母亲已解除婚姻关系,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已成年,且其生父健在,被告如需治疗费用也应由其生父母承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的病情,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是否解除原告与被告的继父女关系无关,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母亲徐幼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被告随母亲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形成继父女关系,现已成年并参加工作。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母亲经江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与其母亲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母亲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尚未成年,原告和被告继父女之间,既存在着姻亲关系,又形成了抚养关系。原告和被告母亲协议离婚后,被告受原告抚养教育的事实不能消失,他们之间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被告业已成年,与其母亲共同生活,现原告坚决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继父女关系,并表示放弃向被告主张赡养的权利,意愿明确,本院认为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身患××,需要原告继续抚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之间的继父女关系。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亚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周慧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