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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刑二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顾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刑二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中共党员,原任中共射阳县渔工贸开发总公司支部委员会书记、射阳县渔工贸开发总公司经理。因涉嫌犯受贿罪,经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4月15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月2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高文富,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史学琴。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高文富、史学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春节前至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顾某利用担任射阳县渔工贸开发总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在任职期间及离任后先后9次非法收受杨和宏贿送的现金人民币计63000元。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退出全部赃款。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顾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顾某对指控其犯受贿罪无异议,但对起诉书第二节、第四节有异议,印象中应是各1万元,另提出其于2011年已调离该单位,之后和杨和宏的金钱往来,不应为受贿。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高文富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受贿罪的定性无异议,但对其中部分事实的认定、定性、数额有异议。起诉书指控的杨和宏分别在2009年、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向被告人顾某贿送的各2000元,是朋友之间的馈赠行为;对起诉书指控的杨和宏分别在2009年5、6月份的一天、2010年5、6月份的一天向被告人顾某贿送的各20000元,定性为受贿无异议,但数额应尊重被告人的辩解;对被告人顾某已调离射阳县渔工贸开发公司后贿送的钱款,因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对方谋取利益,是被告人顾某与杨和宏之间的人情往来及为杨和宏协调矛盾等合法的报酬,不应定受贿。二、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顾某退出全部涉案赃款,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顾某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节前至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顾某利用担任射阳县渔工贸开发总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在任职期间及离任后先后9次非法收受杨和宏贿送的现金人民币计63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利用担任射阳县渔工贸开发总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对杨和宏承包该公司土地一事给予关照,在办公室非法收受其贿送的人民币2000元。2、2009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利用担任射阳县渔工贸开发总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对杨和宏承包该公司土地一事给予关照,在办公室非法收受其贿送的人民币20000元。3、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利用担任射阳县渔工贸开发总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对杨和宏承包该公司土地一事给予关照,在办公室非法收受其贿送的人民币2000元。4、2010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利用担任射阳县渔工贸开发总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对杨和宏承包该公司土地一事给予关照,在射阳县金海岛大桥北侧非法收受其贿送的人民币20000元。5、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因曾担任射阳县渔工贸开发总公司经理期间,对杨和宏承包该公司土地及申报长江2号多花黑麦草种子繁育基地建设项目事项上给予关照,在办公室非法收受其贿送的人民币3000元。6、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因曾担任射阳县渔工贸开发总公司经理期间,对杨和宏承包该公司土地及申报长江2号多花黑麦草种子繁育基地建设项目事项上给予关照,在办公室非法收受其贿送的人民币3000元。7、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因曾担任射阳县渔工贸开发总公司经理期间,对杨和宏承包该公司土地及申报长江2号多花黑麦草种子繁育基地建设项目事项上给予关照,在家中非法收受其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8、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因曾担任射阳县渔工贸开发总公司经理期间,对杨和宏承包该公司土地及申报长江2号多花黑麦草种子繁育基地建设项目事项上给予关照,在家中非法收受其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9、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因曾担任射阳县渔工贸开发总公司经理期间,对杨和宏承包该公司土地及申报长江2号多花黑麦草种子繁育基地建设项目事项上给予关照,在射阳县射阳港悦海花苑东门口非法收受其贿送的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退出全部赃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射阳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立案情况;被告人人口信息、任命文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及任职情况;2、证人杨和宏证言,证实其向顾某行贿,并得到顾某关照的事实;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渔工贸公司没有向其请示杨和宏承包费标准变更的事情,2009年顾某曾向其汇报杨和宏向在承包地该种水稻的事宜,其未同意的情况;证人沈某、杨某的证言,证实对杨和宏的承包地上的种植在2008年11月进行了丈量,2009年至2011年没有进行实际丈量,具体的承包费是由顾某决定的。2、被告人顾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利用职务之便,接受杨和宏请托,收受其贿赂为其谋利的情况;3、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顾某退出违纪款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提出对起诉书指控其分别于2009年的5、6月份和2010年5、6月份各收受的2万元有异议,其印象中应是各1万元的辩解,经查,其在多次供述中均清楚的陈述该2次其收受顾某各2万元,后期虽供述记不清,但其表示以杨和宏陈述为准,且有证人杨和宏的证言相印证,故被告人顾某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顾某另提出其于2011年已调离该单位,之后与杨和宏的金钱往来,不应为受贿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顾某虽于2011年8月15日调离射阳县渔工贸开发总公司(原工作岗位),但行贿人杨和宏为了感谢顾某在任时的关照而向顾某贿送钱财,被告人顾某在收受杨和宏财物时,亦系明知对方送的财物是因为自己的职务行为使对方获取了利益,由此可见其受贿的故意是明显的,该行为应认定为受贿,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高文富就上述问题的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高文富另提出起诉书指控的杨和宏分别在2009年、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向被告人顾某贿送的各2000元,是朋友之间的馈赠行为,不应定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顾某与行贿人杨和宏之间非亲非故,无正常的人情往来,杨和宏是基于被告人顾某的职务,利用其职务之便为达到谋利的目的,才向其贿送钱财的,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顾某退出全部涉案赃款,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顾某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不宜适用缓刑。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十四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本案所涉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耿洪贤审 判 员  袁晓娥代理审判员  许元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蕾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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