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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执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怀恩与胡剑飞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怀恩,胡剑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贾执字第1820号申请执行人张怀恩。被执行人胡剑飞。张怀恩申请执行胡剑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贾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怀恩108000元;二、被告胡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怀恩204113.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910元,由被告胡剑飞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一)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无大额可供执行存款情况;(二)查询被执行人房产信息,无登记信息;(三)查询被执行人车辆信息,有一部苏C轿车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已查封;(四)查询被执行人股权信息,无登记信息。执行标的为207573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贾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吴长江执行员  王亚东执行员  高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谷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