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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何盛黄与李若丹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盛黄,李若丹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5民初10号原��:何盛黄(HO,SINGWONG),男,1958年6月2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旭禾道。委托代理人:赵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若丹,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吕伟彬,广东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臻。原告何盛黄诉被告李若丹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盛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被告李若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伟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盛黄诉称:李若丹为汕头市康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诚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3月,何盛黄与李若丹的哥哥李若麟等人签订《联合投标合同》,约定何盛黄与李若麟等人合作以SuperWoodworkSARL公司名义向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投标购买1176.3吨(1139.64立方米)卢氏黑黄檀红木。何盛黄占百分之三十二份额。2008年4月,何盛黄等人中标,何盛黄按《联合投标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所占份额的费用。2008年5月,李若麟以费用低为由,提出将这批红木由其妹妹李若丹为法人代表的康诚公司作为在中国的收货公司。何盛黄等人接受了李若麟的请求,决定共同委托李若丹收货和保管,并于2008年7月签订了《联合销售合同》。2008年7、8月间,这批以SuperWoodworkSARL公司名义出口的卢氏黑黄檀红木到达汕头,康诚公司作为收货人分两次对该批红木进行了报关提货。货物到港后,根据《联合销售合同》第4条的规定,对其中的80%进行了分配,何盛黄还剩余52.9吨木材由李若丹保管,并将这批货物存放在汕汾高速公路东信心毛织工艺厂附件货场。为了控制货物,李若���提出只有她的签字同意货场才能放行何盛黄等人货物,货物出库必须经李若丹的许可。2010年何盛黄和李若麟一起到汕头提取木材,在李若麟在场情况下,李若丹同意将何盛黄剩余的木材交付何盛黄。但李若麟离开后,李若丹拒绝向何盛黄交付52.9吨木材。在此之后,何盛黄多次找李若丹要求其返还木材被拒。2010年至2014年,何盛黄又找到李若麟要求李若麟承担货物安全责任,李若麟要求李若丹将何盛黄的货物放行,李若丹拒绝。李若麟提出另外一位股东吴振平已经以侵占罪提起了刑事自诉,何盛黄应该起诉解决此纠纷。李若丹作为收货人和保管人,有义务将何盛黄的木材妥善保管,并将货物交还给何盛黄。李若丹拒绝将木材返还何盛黄已经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承当返还木材的法律责任。故何盛黄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李若丹返还非法占有何盛黄的卢氏黑黄檀木材52.9吨(价值人民币6612500元);2、诉讼费用由李若丹承担。被告李若丹答辩称:李若丹系康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5月,李若丹之胞兄李若麟经营的马达加斯加DIAMONDEMPIREARMENTMADAGASCARS.A.R.L公司委托康诚公司为其一批进口中国的马达加斯加卢氏黑黄檀(原木)红木在汕头港办理报关、报检手续,并约定每个20呎集装箱的报关费用为人民币21000元,代租存放木材的库房租金按人民币5元∕平方米计算。该批货物到达汕头港后,康诚公司根据委托办理了一系列的报关、报检手续。在此期间,李若麟告知李若丹,此批红木系由李若麟、李耀民、马现余、何盛黄、吴振平五人共同合作,并以DIAMONDEMPIREARMENTMADAGASCARS.A.R.L公司名义向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投标取得。故康诚公司在办理完该批红木的相关进口报关、报检手续后,即将该批红木交付给上述五人,存放���代租的库房,并由其中一股东马现余派人负责保管。康诚公司及李若丹既没有也无权保管该批木材,根本不存在所谓何盛黄等五方“决定共同委托李若丹收货和保管”的事实。且上述五人均久经商场,是具有丰富经商经验和经历的商人,所进口的该批木材又价值不菲,且上述五人除李若麟系李若丹的胞兄外,其余四人与李若丹素不相识,他们是根本不可能同意将该批木材交由康诚公司或者李若丹控制的。且在上述五方所订立的《联合销售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出口到广东汕头的木材由李若麟作为总负责,李若麟对出口到汕头的木材的存放安全负有责任。因此根本不可能存在所谓的“为了控制货物,李若丹提出只有她的签字同意货场才能放行何盛黄等人货物,货物出库必须经李若丹的许可”的事实。而后,李若麟、李耀民、马现余、何盛黄、吴振平五人自行决定按他们订立的《联合销售合同》对该批木材进行处置。因尚有报关、仓储、运输等费用没有结清,且上述五方股东为约束他们自己能够严格执行他们之间所订立的《联合销售合同》,确保他们股东之间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上述五方决定除留存小部分木材不分配之外,其余木材由他们按各自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并提走各自应得的木材,而剩余留存的木材继续由马现余派员负责保管。由于分配、处置木材系由上述五方木材所有人自行决定,康诚公司及李若丹根本不清楚他们的处置比例和原则,且剩余木材继续由马现余派员负责保管。何盛黄也从未将其名下的木材委托李若丹保管,故根本不存在所谓李若丹为何盛黄保管52.9吨木材的事实。后来,在红木的销售过程中,李若麟、李耀民、马现余、何盛黄等人发现股东吴振平严重违反五方订立的《联合销售合同》进行低价倾销,造成其他四方股东严重的经济损失。故于2008年11月26日,在李耀民的主持下,共同决定扣下吴振平在留存部分木材中应分得的木材,以赔偿其他股东的经济损失。后四位股东于2009年9月底对所扣吴振平的木材进行分配处置,系四方股东自行处置的,与康诚公司无关,更与李若丹无关。康诚公司作为本案所涉木材的报关人,在办妥该批木材的进口报关手续后,即把木材交予该批木材的实际所有人自行保管和处置。该批木材的保管和处置责任系由五方实际所有人自行承担,与康诚公司和李若丹没有任何关系,对此何盛黄是非常清楚的。何盛黄根本不可能、也从没有向李若丹或者康诚公司提出任何提货要求,故不存在所谓的“2010年何盛黄和李若麟一起到汕头提取木材,在李若麟在场情况下,李若丹同意将何盛黄剩余的木材交付何盛黄。但李若麟离开后,李若丹拒绝向��盛黄交付52.9吨木材。在此之后,何盛黄多次找李若丹要求其返还木材被拒”的事实。至于何盛黄与李若麟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由何盛黄与李若麟自行处理,与康诚公司或者李若丹无关。综上所述,康诚公司在办理完报关、报检手续后,即将该批木材交予何盛黄等五人,并由股东马现余派员负责看管。其后又由何盛黄等五人自行对木材进行处置,康诚公司及李若丹均没有代为保管该批木材,更不可能控制该批木材。何盛黄提出的所谓李若丹控制、保管该批木材,与事实不符。何盛黄对其诉讼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何盛黄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2008年3月,何盛黄与李若麟、李耀民、马现余、吴振平等五人共同出资,以SuperWoodworkSARL公司的名义参加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环境、林业、旅游部编号为119/08/MEEFT/SG/DGEEF/DVRN的红木(BoisdeRose)投标并成功中标,中标的红木为卢氏黑黄檀红木(原木)。2008年7月,SuperWoodworkSARL公司委托康诚公司代为办理上述红木从马达加斯加共和国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系列的报关、报检手续。后上述红木分两批共64个货柜运抵中国汕头港,收货单位是接受康诚公司委托的汕头市中广远洋工贸有限公司。何盛黄与李若麟、李耀民、马现余、吴振平等五人随即对其中大部分货柜的红木进行分配,并由自己或委托他人提走分配到的木材,余下尚未分配的木材存放在位于广东省汕头市的一处仓库。另查明:SuperWoodworkSARL公司系在马达加斯加共和国登记注册的公司。康城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20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是李若丹。李若麟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同时持毛里求斯共和国护��。李若麟与李若丹为胞兄妹关系。李耀民系马达加斯加共和国华侨,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马现余、吴振平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保管合同纠纷。原告何盛黄以涉案木材由被告李若丹保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李若丹返还其非法占有的卢氏黑黄檀红木52.9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何盛黄与李若麟、李耀民、马现余、吴振平等五人虽共同出资协议联合投标,但涉案木材是以SuperWoodworkSARL公司的名义在马达加斯加共和国通过该国政府组织的红木招投标取得的,也是SuperWoodworkSARL公司委托康城公司从马达加斯加共和国进口到中国汕头港的,故涉案木材的权属人应为SuperWoodworkSARL公��。因此,何盛黄作为共同出资的五方股东之一,无权单独以个人身份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且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何盛黄个人与李若丹之间有直接的保管合同关系,故何盛黄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盛黄的起诉。原告何盛黄已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87.5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原告何盛黄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李若丹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 立审判员 姚焕丹审判员 翁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陈 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