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1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宝才诉被告刘文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才,刘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1125号原告刘宝才,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刘文华,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刘宝才诉被告刘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才与被告刘文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30日,被告因生活用款,在他处借款3,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2016年1月1日前本息一次性还清。逾期后,他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据一张,金额3,000元。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约定的利息。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文华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现在没能力偿还。被告刘文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文华于2015年2月30日在原告刘宝才处借款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约定月利息1.5分,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日。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其出具了欠据,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诉讼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宝才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以3,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