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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0923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邹某诉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赣09**民初378号原告:邹某,男,汉族,上高县人。被告:徐某,女,汉族,上高县人。原告邹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池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1987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上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有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多次言极离婚,考虑到儿女的学习,婚姻才勉强维持下去。近年来,被告沉迷于“阳光”、“1040”工程,常年呆在南京,干着欺骗亲戚朋友的活,全然不顾家,为此,原告多次劝导被告未果,致使夫妻双方分居已满2年,现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并合理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与原告共同生活近30余年,不存在性格不合的事实,双方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我与原告并不存在分居的事实,而我在南京生活是为了帮助女儿创业,并没有参加所谓的传销组织。经审理查明:1987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上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为了共同的生活,双方同甘共苦20余年,并于1989年9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邹青云,1995年9月26日再生育一子,取名邹天明。2009年,夫妻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始,被告随女儿邹青云到南京生活,致使夫妻双方聚少离多,感情逐渐淡化,加之原告就被告在南京所从事的行业持有较大分歧,怀疑是传销性质,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回乡共同生活未果,致使夫妻矛盾不断激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徐家渡镇的果园一个(2014年以25万元价格承租,租赁期为20年);共同债务有12万元:即欠上高县农商银行塔下支行欠款5万元、欠原告哥哥邹木根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1万元;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结婚证及户籍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且共同生活近三十年,并生育一儿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后几年夫妻双方会因生活及从业方式持不同态度而发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体谅,互相理解,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池庚二0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育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