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行终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刘汉杰、李跃勤诉樊城区人民政府撤销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汉杰,李跃勤,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行终字第00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汉杰。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跃勤。委托代理人刘汉杰(系李跃勤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樊城区政府)。住所地:樊城区长虹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智勇,区长。委托代理人季长春。委托代理人杨自瑞,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刘汉杰、李跃勤因撤销行政裁决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州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汉杰、李跃勤,被上诉人樊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季长春、杨自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樊城长征中路肖家台片区旧城区(棚户区)改建项目经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阳市城乡规划局核准,符合襄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该项目被纳入樊城区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于2012年12月30日经樊城区五届人大二次会议主席团第四次会议讨论通过。2013年1月4日樊城区政府在通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后,作出樊政发(2013)4号《房屋征收决定》,对樊城长征中路肖家台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构筑物、附属设施(规划予以保留的除外)实施征收。征收范围:东起丹江路,西至肖家台巷,南起大庆路,北至长征路。同年1月22日,樊城区政府发布(2013)第3号《公告》,将樊政发(2013)4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一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张贴公示。刘汉杰、李跃勤座落在樊城区肖家台19号一幢二层建筑面积为198.02平方米的房屋在该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之内。襄阳市诚作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受襄阳市樊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对原告房屋进行了评估,并于2014年1月5日作出诚作估字(2014)第0102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同年6月10日,因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已过,刘汉杰、李跃勤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樊城区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樊政决(2014)第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向刘汉杰、李跃勤送达。2014年7月30日,刘汉杰、李跃勤不服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襄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3月6日襄阳市人民政府做出襄政行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樊城区政府做出的樊政决(2014)第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为此,刘汉杰、李跃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樊城区政府作出的樊政决(2014)第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确认刘汉杰、李跃勤房屋的商业用途,要求产权交换在原址按1:2还建原告的门面房屋或者按照市场价格补偿1500万元,补偿停业损失80万元,3,确认樊城区政府违法强拆,并恢复刘汉杰、李跃勤房屋原状。另查明,刘汉杰、李跃勤在紧邻其正房处搭建有锅炉房一处。2014年5月2日拆迁公司在拆除其他房屋时造成锅炉房坍塌。还查明,2014年8月5日樊城区政府下属屏襄门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会同襄阳市诚作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刘汉杰、李跃勤房屋的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进行了入户勘测。原审法院认为:樊城长征中路肖家台片区旧城区(棚户区)改建项目是经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阳市城乡规划局核准,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并纳入樊城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2013年1月4日,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政府在通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后作出樊政发(2013)4号《关于樊城长征中路肖家台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刘汉杰、李跃勤座落在樊城区肖家台19号一幢二层建筑面积为198.02平方米的房屋在该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之内。因刘汉杰、李跃勤未能在上述《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所规定的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樊城区政府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樊政决(2014)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给了刘汉杰、李跃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2014年8月5日樊城区政府依据补偿决定书对刘汉杰、李跃勤房屋的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进行的入户勘测并不是对其房屋进行了评估,不存在对刘汉杰、李跃勤的房屋两次评估,综上刘汉杰、李跃勤要求撤销被告樊城区政府作出的樊政决(2014)第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刘汉杰、李跃勤诉称其房屋性质系商业用途,要求产权交换在原址按1:2还建原告的门面房屋或者按照市场价格补偿1500万元,补偿停业损失80万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薄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薄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薄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刘汉杰、李跃勤的房屋产权证登记的规划用途为住宅,其要求产权交换在原址按1:2还建原告的门面房屋或者按照市场价格补偿1500万元,补偿停业损失8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拆迁公司在拆除其他房屋时造成了刘汉杰、李跃勤锅炉房的坍塌,樊城区政府并未对刘汉杰、李跃勤的房屋实施强拆,故刘汉杰、李跃勤要求确认樊城区政府违法强拆的请求,不予支持;刘汉杰、李跃勤要求恢复房屋原状与公共利益需要及客观实际不相符,故刘汉杰、李跃勤要求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汉杰、李跃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汉杰、李跃勤负担。审判后,刘汉杰、李跃勤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樊城区政府发布的《关于樊城长征中路肖家台片区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越职越权,没有实施的法律依据,没有指定的审批文件,是不合法的征收行为,故樊城区政府依据该决定做出的樊政决(2014)第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二、一审判决认定樊城区政府《关于刘汉杰等人反映房屋被征收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是错误的;三、樊政决(2014)第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依据的是无效的诚作估字2014第01022号评估报告书,未入户现场勘查,上诉人也未签字确认,故该评估报告是不合法、无效的;四、一审判决认定拆迁公司拆除其他房屋时造成了上诉人锅炉房的坍塌是错误的,客观上是樊城区政府委托的拆迁公司,造成坍塌的责任应由樊城区政府承担;五、一审认定上诉人要求按1:2原地还建经营门面房或按照市场经营性房屋补偿15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错误,上诉人的房屋临街,一直在作经营,办有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应按临街门面房予以补偿货币和调换产权;六、上诉人要求恢复房屋原状符合法律规定。综上,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樊政决(2014)第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确认上诉人房屋性质为门面房在原址按1:2还建或按市场价补偿1500万元。被上诉人樊城区政府答辩:一、樊城肖家台片区旧城改建项目征收房屋程序合法;二、评估机构按照刘汉杰、李跃勤的房产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作出的评估是合法的,对室内装修及附属物入户勘察并非第二次评估;三、樊城区政府并未强拆刘汉杰、李跃勤的锅炉房;四、刘汉杰、李跃勤提出按1:2比例原地还建门面房或赔偿1500万元房款与法律、法规和拆迁政策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庭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刘汉杰、李跃勤加盖有111.02平方米房屋(无房产证房),搭建有88.20平方米的棚子以及20多平方米锅炉房(已倒塌);上述房屋及设施征收补偿决定未作处理;刘汉杰、李跃勤被征收的房屋用途及现状等客观事实在征收补偿决定中未做认定。本院认为:襄阳市樊城长征中路肖家台片区旧城区(棚户区)改建项目是经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阳市城乡规划局核准,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2013年1月4日,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政府在通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后作出樊政发(2013)4号《关于樊城长征中路肖家台片区旧城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依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樊城区人民政府作为征收主体经过法定程序有权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刘汉杰、李跃勤所有的房屋属于上述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双方在征收补偿决定和征收补偿方案所规定的期限内未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樊城区政府有权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但在作出的樊政决(2014)第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对定刘汉杰、李跃勤在房产所有权证外建设的111.02平方米房屋、88.2平方米的棚子以及20多平方米的锅炉房未作认定处理。另也没有对刘汉杰、李跃勤所有的房屋在做经营使用的客观事实,该事实也符合《樊城长征中路肖家台片区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中改变房屋用途的补偿办法的规定,但在房屋征收决定中未作处理,属主要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樊城区人民政府应在查清上述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依法改判。上诉人刘汉杰、李跃勤上诉申请撤销樊城区政府作出的樊政决(2014)第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有理,应予支持。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州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政府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樊政决(2014)第4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三、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政府重新对刘汉杰、李跃勤的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樊城区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杰锋审判员 付士平审判员 曾建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卜冠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