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6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登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登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6034号原告李登辉,男,汉族,出生于1989年3月3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委托代理人邵荣锋,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登辉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登辉,被告委托代理人邵荣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登辉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在被告处投保粤E×××××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10月25日20时45分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与刘海平驾驶的豫C×××××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巩义市交警大队认定,刘海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作价格评估,车损为82000元。原告为此交通事故支付1360元停车费及拖车费。上述损失,原告多次找刘海平,但刘海平称无力支付。先原告依据相关代位求偿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停车费、拖车费共计833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中原告方车辆无责,对方车辆全责,按保险法规定,应当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全部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一份,主要约定:被保险车辆为粤E×××××,保险期限一年,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险别中车辆损失险302160元,原告同时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2015年10月25日20时45分许,刘海平驾驶豫C×××××号轿车沿巩义市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外沟村口南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粤E×××××号车辆相撞,致两车受损,后刘海平弃车逃逸。后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第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登辉无事故责任。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粤E×××××车辆损失总值为81040元。粤E×××××号客车在巩义市洲际轿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及修理发票,显示修车工料费为81040元,车辆拖车费、看车费为1360元。因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3月25日,刘英伟为其豫C×××××号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7月14日,刘英伟将该车转让给刘海平,车牌变更为豫C×××××。本院认为: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保险费后,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车辆的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主张其修车费用为82000元,但提交的鉴定结论书、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均显示为81040元,故应以81040元作为原告车辆损失数额。车辆损失中的2000元,应当先由事故中承保对方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余额79040元,应在车损险项下予以赔偿。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而产生了拖车费、看车费共计1360元,系合理的、必要损失,原告已提交发票证明,该部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上述总额为80400元,不超过车辆损失险限额,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登辉保险金八万零四百元;二、驳回原告李登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八十四元,由原告李登辉负担七十四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千八百一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朱建超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诗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