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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2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洋河支行与刘敬鹏、刘晓燕、陈波、陈聚宁、陈聚亭、李金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洋河支行,刘敬鹏,刘晓燕,陈波,陈聚宁,陈聚亭,李金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1民初2953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洋河支行。住所地胶州市。负责人XX,任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月,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牛凯,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被告刘敬鹏,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刘晓燕,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陈波,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陈聚宁,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陈聚亭,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李金雨,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洋河支行被告刘敬鹏、刘晓燕、陈波、陈聚宁、陈聚亭、李金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原告亦不申请公告,本案应视为无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洋河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