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4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沈木辉、钟端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木辉,钟端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4民初189号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南诏镇文峰街玉良路82号,组织机构代码75310934-2。法定代表人林文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炎平,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沈木辉,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钟端武,男,1985年6月5日出生,畲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沈木辉、钟端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木辉、钟端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沈木辉于2013年2月5日与原告的分支机构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潭信用社(以下简称西潭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肆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3日止,贷款用途是塑料加工,月利率9.5‰(合同约定贷款逾期加收50%罚息,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加收100%罚息),被告钟端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分支机构西潭信用社于2013年2月5日向被告沈木辉发放贷款肆万元整。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沈木辉、钟端武均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归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沈木辉偿还贷款本金肆万元整(4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钟端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沈木辉、钟端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木辉、钟端武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沈木辉与原告的分支机构西潭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日期及逾期罚息等权利义务事项及被告钟端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的分支机构西潭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沈木辉支付贷款的事实;3.两被告身份证,证明两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个人身份信息。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未发现瑕疵,可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潭信用社与被告沈木辉、钟端武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肆万元(4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月利率9.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息。如逾期未偿还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即按月14.25‰计收利息。另查明,被告沈木辉借款后共偿还五笔利息,合计19740.66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潭信用社与被告沈木辉、钟端武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2013年2月5日,被告沈木辉向原告的分支机构借款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在本案庭审中自认被告沈木辉借款后支付利息19740.66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沈木辉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被告钟端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木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并应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已归还的利息19740.66元可予抵扣。二、被告钟端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沈木辉、钟端武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交,执行中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超新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