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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1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长治市润东商贸有限公司诉长治县金华煤业有限公司、朱文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治市润东商贸有限公司,长治县金华煤业有限公司,朱文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1民初12号原告长治市润东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彦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淑芹,潞城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长治县金华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文斌,职务经理。被告朱文琳,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长治市润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东商贸)诉被告长治县金华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煤业)、朱文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东商贸的委托代理人苗淑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华煤业的法定代表人朱文斌、朱文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当时负责金华煤业的被告朱文琳向原告提出借500000元资金用于企业周转,并承诺支付相应的利息,为此,双方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借款500000元,每月支付1.5万元利息,同时约定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后原告分两次将500000元借款给了被告,可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找被告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5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偿还的利息360000元。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银行回单,证明原告汇给被告朱文琳40万元。证据2,银行明细,证明原告汇给被告朱文琳10万元。证据3,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欠款金额和利息情况。证据4,借条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1.5万元每月。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的证1、2、3、4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当时负责金华煤业的被告朱文琳向原告提出借500000元资金用于企业周转,并承诺支付相应的利息,为此,双方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借款500000元,每月支付1.5万元利息,同时约定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后原告分两次将500000元借给了被告,可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润东商贸与被告金华煤业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向被告金华煤业主张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有利息约定,原告主张按24%的年利率计算利息(期限从2012年12月—2015年12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朱文琳系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朱文琳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长治县金华煤业有限公司清偿原告款500000元,同时支付原告利息3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被告金华煤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代理审判员  裴国青审 判 员  赵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鑫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