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漳州市竹初木偶艺术馆与蔡东阳、胡恒青租赁合同纠���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国强,漳州市竹初木偶艺术馆,蔡东阳,胡恒青,漳州盛世豪门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终2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国强,男,汉族,1984年4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市竹初木偶艺术馆。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延安北路花园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徐强,该馆馆长。委托代理人:曾晓明,福建仁胜���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志烈,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蔡东阳,男,1950年2月24日出生。原审被告:胡恒青,男,汉族,1972年5月29日出生。原审第三人:漳州盛世豪门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迎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思强,该公司员工。吴国强因与漳州市竹初木偶艺术馆(以下简称竹初木偶馆)、蔡东阳、胡恒青、漳州盛世豪门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漳民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在审理竹初木偶馆诉胡恒青、蔡东阳��第三人吴国强、盛世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胡恒青涉嫌合同诈骗,应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竹初木偶馆及第三人吴国强的起诉。竹初木偶馆和吴国强在本案中分别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680元和93800元,各自予以退还。本案中因鉴定产生的费用25900元由胡恒青负担。吴国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以在案件审理中发现胡恒青涉嫌合同诈骗为由,裁定驳回吴国强的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严重损害了吴国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竹初木偶馆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准确。胡恒青的行为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盛世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将本案移交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属实,但不知是否立案。蔡东阳、胡恒青二审均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就竹初木偶馆被诈骗一案向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进行调查,该局向本院出具漳公龙函(2016)006号复函以及漳公龙(经侦)撤案字(2016)0000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函记载:竹初木偶馆被诈骗一案由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移送至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侦查。2016年4月8日,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记载:”我局办理的漳州市竹初木偶艺术馆被诈骗案,因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本院认为,本案属涉港租赁合同纠纷。关于本案是由人民法院审理还是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属于诉讼程序问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进行审查。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但本案在由原审法院移送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立案侦查后,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于2016年4月8日以”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说明本案不属于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由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形,前述规定在本案中就不能再适用。既然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现对竹初木偶馆被诈骗案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则本案作为民事经济纠纷应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原审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竹初木偶馆和原审第三人吴国强起诉的处理结果不妥,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漳民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国雄代理审判员 林欣宇代理审判员 陈 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仕春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