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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7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北京新华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于志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华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志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7537号原告北京新华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村。法定代表人边金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文艳,女,1982年9月4日出生。被告于志英,女,1952年6月23日出生。原告北京新华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物业公司)与被告于志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春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文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华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定海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为接受物业服务的小区业主。双方于2009年4月29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定海园二里11号楼1单元xx、定海园二里10号楼1单元xx、定海园一里4号楼4单元xx室提供物业服务,标准为物业服务费1.5元/平方米/月,每年的5月1日交纳一年的物业管理费。被告的房产面积分别为101.18平方米、101.95平方米、76.99平方米,按照小区优惠政策后年度需交纳物业费721元。现已过交费期限,被告仍旧没有交纳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原告已经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拖欠费用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志英给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721元,支付自2013年5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3507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于志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新华物业公司与被告于志英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新华物业公司为被告于志英所购的定海园二里11号楼1单元xx、定海园二里10号楼1单元xx、定海园一里4号楼4单元xx室提供物业服务,上述房屋的房产面积分别为101.18平方米、101.95平方米、76.99平方米。被告于志英缴纳物业费的时间为2009年5月1日,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以后每年同期缴纳一年的物业管理费用。逾期交纳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新华物业公司有权要求补交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缴纳款项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另查,2009年3月,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中心关于台湖镇五村拆迁物业管理补贴政策规定,物业管理费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被拆迁人在搬迁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按协议规定时间完成搬迁的,免收4年物业管理费(只限享受安置的每人50平方米,超出部分由被拆迁人全额自行承担),免费时间即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2013年6月1日起被拆迁人自行缴纳物业管理费的50%,其余部分从安置房公建收入中支付。庭审中,新华物业公司出示了物业费催缴通知、快递单及张贴照片,用以证明其曾向被告于志英书面催缴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中心关于台湖镇五村拆迁物业管理补贴政策、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催缴通知、快递单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于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华物业公司与被告于志英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新华物业公司向被告于志英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于志英理应按协议及补贴政策缴纳物业管理费,现新华物业公司要求被告于志英给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新华物业公司要求被告于志英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志英支付原告北京新华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一三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费七百二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新华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于志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邱春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单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