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三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胡恩华、崔元彩与丁继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恩华,崔元彩,丁继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三初字第779号原告:胡恩华,居民。原告:崔元彩,居民。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继兵,居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中路177号汇金大厦19楼。。负责人:闫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好,该公司职工。原告胡恩华、崔元彩与被告丁继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月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伤未治愈,本案中止审理,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申请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兰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恩华及原告胡恩华、崔元彩的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丁继兵、永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恩华、崔元彩诉称:2015年10月12日18时30分许,原告胡恩华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车载原告崔元彩1人,系胡恩华妻子)沿国道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国道327线与夏王线路口处时,与后方被告丁继兵驾驶的苏J×××××号小型汽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丁继兵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恩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崔元彩无事故责任。经查,苏J×××××号小型汽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永安财保公司。经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丁继兵辩称:事故车辆所有权系我本人,当时是我开的,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8时30分许,原告胡恩华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车载原告崔元彩1人)沿国道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国道327线与夏王线路口变更车道时,与后方被告丁继兵驾驶的苏J×××××小型汽车相撞,致原告胡恩华、崔元彩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原告胡恩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继兵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崔元彩无事故责任。被告丁继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胡恩华、崔元彩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30000元。庭审中,原告胡恩华、崔元彩增加诉讼请求至160000元。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各一份,证实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胡恩华负事故主要责任,丁继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崔元彩无事故责任。3、诊断证明书二份、住院病例二份、用药明细二份、胡恩华的医药票据18张,崔元彩的医疗费单据11张,证实原告胡恩华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计10921.36元;证实崔元彩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50176.71元。4、法医鉴定书二份及鉴定费单据一宗,证实原告胡恩华不构成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支出鉴定费1100元;原告崔元彩构成九级、十级两处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二次治疗费10000元,支出鉴定费1200元。5、房屋租赁合同、临沭县玉山镇姚官庄村委出具的证明、临沭镇镇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水电费单据及燃气费单据各一份,证实二原告在2012年2月6日在临沭镇镇北社区居住且居住满一年以上。6、临沭县县直机关幼儿园、临沭县第五实验小学出具的证明及临沭县玉山镇姚官庄村村委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事发前一年一直在县城接送小孩上学。7、证人出庭申请书一份,申请曹某、伏某出庭作证,证实二原告在镇北社区租房居住的事实。8、交通费单据一宗计2000元,证实二原告支出交通费1500元。9、护理人员胡奉娟、胡奉艳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结婚证、物业管理交付单据及电费单据各一份,证实胡恩华由胡奉娟护理,与原告胡恩华系父女关系,证实崔元彩由胡奉艳护理,与崔元彩系母女关系,护理人员在县城居住且满一年以上。10、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证实车损525元。11、赔偿明细一份。被告永安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原告没有提供崔元彩的相关CT片,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5,水电费及燃气费收据只是证明系缴费收据,不能证明是谁交的,不能证明二原告在县城居住;对证据8,交通费过高;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丁继兵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丁继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收到条1份,证实为二原告垫付30000元。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垫付属实。被告永安财保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根据二原告的申请,当庭通知证人曹某、伏某当庭作证,均证实二原告租住在曹某的房子自2012年至今。二被告对以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药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报告书、被告丁继兵提供的收到条及证人当庭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被告丁继兵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胡恩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胡恩华、崔元彩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原告胡恩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继兵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崔元彩无事故责任。被告丁继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应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胡恩华、崔元彩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丁继兵按责任30%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病案复印费,对病历复印费不予支持;包含的救护车费应计算在交通费中;包含的挂号科室为司法鉴定的两张医药票据应计算在鉴定费中。原告崔元彩尚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对其二次手术费,属必然发生的损失,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属合理范围并经法医鉴定予以确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属重复计算,故对其重复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可酌情认定原告胡恩华、崔元彩的交通费分别为220元、390元。原告崔元彩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崔元彩的伤残等级,可酌情认定原告崔元彩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系农村居民,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户籍所在地村委及经常居住地居委出具的证明,及申请二证人当庭出庭作证的证言足以证实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人员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地区,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胡恩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865.36元、误工费80.06元/天×120天=9607.20元、护理费80.06元/天×60天=4803.60元、交通费22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鉴定费1108元、车损525元,计29829.16元;原告崔元彩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0083.7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0.06元/天×180天=14410.80元、护理费80.06元/天×60天=4803.60元、交通费39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赔偿金584440元×(20%+2%)=12857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1208元,计213772.91元,以上合计243602.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恩华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07.20元、护理费4803.60元、交通费220元、车损525元;赔偿原告崔元彩的误工费14410.80元、护理费4803.60元、交通费390元、××赔偿金6326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计110525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30%赔偿原告胡恩华的医疗费865.36元、营养费2700元,计3565.36元×30%=1069.61元;赔偿原告崔元彩的医疗费50083.7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800元、××赔偿金65312元,计127195.71元×30%=38158.71元。三、被告丁继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责任30%赔偿原告胡恩华的鉴定费1108元×30%=332.40元;赔偿原告崔元彩的鉴定费1208元×30%=362.40元(已垫付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丁继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兰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进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