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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2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295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吉水县人,户籍地:吉水县,现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李春根,吉水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伟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根、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农历正月,原与被告王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不久后确立恋爱关系,之后双方一同去广州务工,开始同居生活。原告怀孕后得知被告隐瞒其实际年龄,办理结婚登记时才知道被告原告已按农村风俗结过婚,办过婚宴,为此原告多次想分手,但考虑到已怀孕八、九个月了,不得已于2012年7月11日与被告在吉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生育大女儿王锦妍,于2014年1月1日生育二女儿王锦韵。婚后,由于被告的欺骗行为使原、被告感情很不好,而且被告好赌的恶习也显现出来,原告责备他几句,被告就殴打原告。被告对家庭子女没有一��责任心,原告在家带小孩,被告从不回来看小孩,也不寄钱来抚养小孩。2015年农历正月初七,被告又打麻将到凌晨三、四点钟,原告说了他几句又遭其殴打,争吵中,被告说既然两人合不来就去离婚。原、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一起到吉水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都写好了,可被告又说要回家问其父母,故没有签字,第二天被告打电话说要赔他精神损失费,故离婚登记没有办成。自此原告独自一人去广东打工,原、被告分居一年多没有任何联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大女儿王锦妍由原告抚养,二女儿王锦韵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所陈述的基本都是假的。原告去广州把我的手机和钱都拿走了,所以我联系不上原告;我没有骗过原告,也没有殴打过原告;我也有去找过原告,原告走后,也不管小孩;原告说我输了多少钱都是假的;2、我对原告还有感情,但如果原告一定要离的话,我也同意离婚,原告该承担的抚养费都要承担,如果原告坚持要大女儿,两个小孩都归原告抚养,我的意见是小女儿由原告抚养、大女儿由我抚养;3、我们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及诉称,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登记结婚。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就小孩抚养问题进行了协���,该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上述证据,被告王某某质证后认为: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两个小孩都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是不合理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印证原告的陈述,且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被告并不认可其内容,且该离婚协议需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准予离婚时才生效,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通过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初,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原告怀孕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在吉水县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8月14日生育大女儿王锦妍,于2014年1月1日生育二女儿王锦韵。由于被告结婚前与其他女子办过婚宴等情况,导致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初,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拟了离婚协议书打算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未同意而作罢。之后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自此分居到现在。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婚前隐瞒年龄及婚史,婚后被告经常赌博,殴打原告,对家庭及小孩没有责任心,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梅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