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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1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炳荣与李亦东、罗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荣,李亦东,罗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1777号原告李炳荣。被告李亦东。被告罗祎。原告李炳荣为与被告李亦东、罗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必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荣、被告李亦东、罗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月30日,李亦东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罗祎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2%,于2011年5月30日前还清。罗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原告曾于2011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协商原告于2011年12月撤回起诉,撤诉后原告又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至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亦东归还原告李炳荣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1年9月30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罗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1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以及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的事实,并由罗祎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李亦东答辩称:原告起诉情况属实的,目前无能力偿还。被告李亦东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罗祎答辩称:1、担保时效已经超过了,本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了;2、当时李亦东向李炳荣借款有一只劳力士手表质押给李炳荣的,当时李亦东跟我说这个表值7至8万元,所以我才给李亦东担保的;3、借款后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李炳荣私自将质押物劳力士手表返还给了李亦东,所以本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罗祎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针对两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当时李亦东向本人借款的时候,李亦东向我质押劳力士手表,我当时是不接受的,罗祎当时就劝我这个表至少也值2至3万元,我认为当时罗祎说出这个话,说明对劳力士手表的价值做了评估,就算劳力士手表我还给李亦东了,那对不足部分罗祎还是要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李亦东补充答辩称:刚才罗祎说,当时我曾经说过这个劳力士手表值7至8万元,这句话我当时是没有说过的,我自己认为当时这个表2至3万元是值的。被告罗祎补充答辩称:不管这个劳力士手表值多少钱,但是李炳荣将劳力士手表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还给李亦东,所以我是不来承担这个担保责任的。由于劳力士手表当时没有估价,无法判定这个表的价值,目前也无法鉴定了。上列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亦东无异议,被告罗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月30日,李亦东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通过罗祎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李亦东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李炳荣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2分,借期至2011年5月30日止”。李亦东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在借条的下方罗祎签署“担保人罗祎”进行确认。原告以现金交付方式将5万元交与李亦东。李亦东在借款时,将一款劳力士手表质押给原告李炳荣,当时对劳力士手表的价值未予评估,庭审中李炳荣和李亦东称价值为2至3万元左右,而罗祎称价值为7至8万元左右。借款几个月后,李炳荣在未告知罗祎的情况下,将质押物劳力士手表返还给李亦东。借款到期后,李亦东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4月底,自2011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一直未付,本金5万元也未归还。2011年11月,李炳荣以民间借贷纠纷的案由向婺城区法院起诉李亦东和罗祎,后经双方协商李炳荣于2011年12月撤回起诉,之后李炳荣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李亦东于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告罗祎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的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李亦东借款后逾期未还清,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罗祎为李亦东的借款提供担保证,由于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可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针对罗祎提出的担保时效已过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1年11月向婺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是在履行期届满日六个月内提起的,是符合担保法中相关规定的,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撤回起诉,说明原告已经在符合担保时效的时间内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中断,之后的诉讼时效应为自第一次主张权利后的两年。由于原告在此之后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多次中断,故诉讼时效未过;关于罗祎提出的李炳荣于2011年11月撤回诉讼表明李炳荣已经放弃了对担保人罗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的问题,本院认为,2011年12月李炳荣的撤诉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协商所产生的后果,并未表明放弃对担保人主张连带责任保证的权利,罗祎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罗祎提出的李炳荣未经罗祎的同意擅自将劳力士手表返还给李亦东表明了李炳荣放弃对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债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可见担保人罗祎应该在质押物劳力士手表的担保权益以外仍然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当时未对劳力士手表做价值评估,而在庭审中双方对劳力士手表的价值意见不一致,但至少可以说明罗祎在庭审中自认了劳力士手表价值为7至8万元,从有利于罗祎的抗辩角度出发,本院可认定为该劳力士手表的价值为8万元,因此罗祎对该债务中8万元以外的部分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祎抗辩的合理部分也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亦东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李炳荣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1年9月3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罗祎对上述债务中8万元以外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炳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亦东、罗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必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方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