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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宋建忠、葛亚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宋建忠,葛亚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217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人民中路109号国泰大厦1层、3层。负责人翁长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健,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宛诗,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建忠。被告葛亚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宋建忠、葛亚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健、陶宛诗、被告葛亚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诉称:2010年5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原告同意为被告开通消费易功能,消费额度74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贷款年利率6.534%。2010年5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74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80个月,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25年5月28日止,授信协议同时约定了其他借款相关事宜。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张家港市××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后二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归还贷款,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宋建忠、葛亚静归还贷款本金715528.19元,并承担利息、罚息、复息共计22479.71元,合计738007.9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偿付日);2、被告宋建忠、葛亚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24050元;3、原告对被告宋建忠、葛亚静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房产(包括在抵押登记的××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建忠未作答辩。被告葛亚静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归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宋建忠、葛亚静向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申请个人贷款消费易。同日,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与宋建忠、葛亚静(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根据授信申请人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授信申请人总额为74万元的免息消费额度。“消费易”的消费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利率为6.534%。2010年5月28日,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与宋建忠、葛亚静(授信申请人)签订1805号《个人授信协议书》,约定:××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74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80个月,从2010年5月28日起至2025年5月28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若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与宋建忠、葛亚静(××)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1805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物为:张家港××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付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同日,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与宋建忠、葛亚静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权利种类为商业抵押,权利价值为××万元。2010年5月31日至2015年4月24日,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在授信额度内向宋建忠陆续发放贷款,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共结欠贷款本金715528.19元及利息、罚息、复息22479.71元。另宋建忠向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了发生纠纷后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另查明,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费2405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个人授信协议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表和账单、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个人授信协议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首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宋建忠、葛亚静提供了贷款,在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实际还本付息金额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确定被告尚欠的借款本息。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中对律师费承担有明确的约定,现原告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的收取,在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参与诉讼提供代理服务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再次,被告宋建忠、葛亚静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对抵押物的变价款按照登记的债权数额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建忠、葛亚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715528.19元偿付相应利息(截止到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22479.71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约定的方式计算的利息)。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对被告宋建忠、葛亚静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张家港市××的变价款在××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宋建忠、葛亚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律师费损失2405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10元,由被告宋建忠、葛亚静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预交本院,由上述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述确定的十五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朱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香本案所依据的实体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