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81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与梁立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梁立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民初4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住所地:罗定市罗城镇泷洲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9593120-0。负责人邓荣忠,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汉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职员。委托代理人李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职员。被告梁立文,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诉被告梁立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乃文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立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立文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贷款1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到期日为2014年1月5日,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为8.1%。期间,被告梁立文只归还了我行的贷款本息3.87元,该贷款逾期后,我行采取多种措施进行催收,但借款人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暂计至2016年1月10日,被告梁立文尚欠我行借款本金9996.13元,利息3369.35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梁立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96.13元,利息3369.35元,本息合计13365.4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10日,以后的利息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法定负责人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梁立文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贷款合同的事实;4、借据,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5、还本、还息流水、利息清单,证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及结欠利息的事实。被告梁立文经本院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做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梁立文以生产经营周转为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与被告梁立文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120130002078),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梁立文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根据上述合同,被告梁立文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执行借款年利率为8.1%,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梁立文尚欠借款本息,暂计至2016年1月10日,尚欠本金9996.13元,利息3369.35元,本息合共13365.4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但被告拒不清偿贷款本息,原告遂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梁立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6.1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发放贷款给被告梁立文,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梁立文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还清本息,违反了约定,应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梁立文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立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立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9996.13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10日止欠息3369.35元,此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梁立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乃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越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