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3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牛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刑初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未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治、代理检察员刘海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牛某无证超速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威海市文登区天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家产镇交警六中队西侧大桥,因疏忽大意,小型轿车前端与在路中停留作业的被害人于某的身体相碰撞,致于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牛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牛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诉讼中,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牛某及其所驾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牛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李某、谭某、王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文登分局交警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荣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文登分局交警大队办案说明、警情处置指令单、受案登记表、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牛某事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牛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秀松人民陪审员 谷祖明人民陪审员 周志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