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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3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鲁山县雷音寺村民小组与薛某甲、薛某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山县雷音寺村民小组,薛某甲,薛某乙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3214号原告鲁山县雷音寺村民小组。住所地鲁山县。负责人薛某某,组长。委托代理人雷国军,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甲,男,1940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薛某乙,男,1965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薛某甲之子。原告鲁山县瓦屋镇耐庄村雷音寺村民小组诉被告薛某甲、薛某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山县瓦屋镇耐庄村雷音寺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雷国军、被告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山县瓦屋镇耐庄村雷音寺村民小组诉称,2014年夏,被告薛某乙凭其于2001年1月1日同组里签订的一份承包合同书,将组里的30多亩山地卖给雷音寺作为佛教用地,当时被告说卖地款65000元按合同给组里百分之三十,可拖延到2015年春节被告也未向组里交这笔款,原告向多方了解情况,大家均不知道被告承包该地,春节后原告多次向村里、镇里反映情况没有结果,一直到近期才见到被告所谓的合同书。该合同书写明“经生产组群众讨论决定将西沟杨树林及东西两半坡全部承包给薛某甲、薛某乙二人”。但是,雷音寺村民组从来没有开会讨论决定该次承包,该合同是虚假的,且违反了村民自治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为维护本村民小组集体利益,现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被告薛某甲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薛某乙辩称,原告雷音寺组所诉不实,被告承包的土地是雷音寺组卖的。2001年雷音寺组经过开会讨论将该组部分土地承包给被告父亲及被告,并签订有合同。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应当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1月1日鲁山县瓦屋乡耐庄村雷音寺村民小组作为甲方同薛某甲、薛某乙父子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载明:“为了发展集体经济,搞好林业生产,进一步落实林业管理责任制度,经生产组群众讨论决定将庙西沟杨树林及东西两半坡全部承包给薛某甲、薛某乙看管。北至石门沟外包括两半坡。1、承包年限:2001年至2030年。如果合同期满,承包人还想自愿承包,先由原承包人优先承包。2、见利分成:生产组百分之三十,承包人百分之七十。3、在承包期内,任何单位及个人无权干涉。4、需砍伐时,必须经双方商议决定,任意一方不能私自砍伐。5、此合同经双方协商而定,望自觉遵守。空口无凭,立字为定,永不反悔。甲方雷音寺生产组(加盖原生产队印章)。乙方薛某甲、薛某乙。2001年元月1日。薛某丙、薛某丁、李某某。”合同签订后薛某甲、薛某乙按照合同约定看管该组庙西沟杨树林及东西两半坡。2014年4月3日雷音寺民主管理委员会作为甲方与薛某乙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为方便雷音寺组村民出行,支持寺院建设,乙方自愿将晒场、荒山(内有小树)南瓜地长期转让给甲方,经甲乙双方协商,特立协议如下:……三、甲方付给乙方转让金捌万伍仟元整……”。由于鲁山县瓦屋乡耐庄村雷音寺村民小组认为薛某甲、薛某乙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该村民小组缴纳30%的利益分成,同时认为涉案《合同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请求依法确认2001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无效,引起本案民事纠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本法第十九条“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定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本法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由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发布”。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涉及村民的利益,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所作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由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本案中被告薛某乙主张涉案《合同书》系有效合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该《合同书》的签订过程中经过雷音寺村民小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并经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经过到会人员半数以上同意,但在庭审中薛某乙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应由薛某乙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综上,鲁山县瓦屋镇耐庄村雷音寺村民小组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于2001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某乙辩称,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因庭审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益的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2001年1月1日原告鲁山县瓦屋乡耐庄村雷音寺村民小组与被告薛某甲、薛某乙签订的《合同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薛某甲、薛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贡恩法人民陪审员  陈 安人民陪审员  韩升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少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