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81执恢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王德鑫与罗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德鑫,罗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81执恢8号申请执行人:王德鑫,男,生于1972年12月5日,汉族,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罗斌,男,生于1971年6月18日,汉族,丹江口市工商局干部。申请人王德鑫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64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罗斌给付借款40000元,执行费519元。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同年9月9日向被执行人罗斌发出了强制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罗斌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罗斌银行存款8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XX强审判员 郭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青伟附:本案所适用的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