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1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阿依里沙汗_纳买提与开吐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依里沙汗·纳买提,开吐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1民初330号原告:阿依里沙汗·纳买提,女,1949年7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古兰旦,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吐花,女,1950年3月8日出生,达斡尔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郭黎莺,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塔城地区卫生学校职工。原告阿依里沙汗·纳买提诉被告开吐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赵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依里沙汗·纳买提及其委托代理人古兰旦,被告开吐花的委托代理人郭黎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阿依里沙汗·纳买提起诉称:原告在30年以前,在河坝边种了很多树,自己细心栽培后,过了几年卖了一部分树,剩余12棵树,一直由原告看护,但是在征收的过程中,被告自称树木属于自己,将补偿款全部拿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开吐花返还补偿款7600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邮寄费。原告阿依里沙汗·纳买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报告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树木属于原告所有。2、房屋合同及作价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女儿将房屋卖给被告的丈夫,未将树木卖给被告的丈夫。3、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及评估表各一份,证明:被告领取了树木补偿款7600元。4、证人证言两份,证明:本案争议树木的具体位置,以及原告对树木进行看护。5、照片六张,证明:本案争议树木的具体位置,距离被告的房屋较远。被告开吐花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我们1990年从原告的女儿处购买了房屋,该树木位于院内,是土地的附属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开吐花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房屋土地证及房产证各一份,证明:房屋的产权属于被告的丈夫所有,树木在被告的院子内。被告开吐花对原告阿依里沙汗·纳买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该申请写明的购买房屋时间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证人对房屋的交易具体事项不是很了解,院墙一直是倒塌的,证人无法确认树木的位置;对于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树木位于被告的院子内。本院对原告阿依里沙汗·纳买提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不能证明树木的权属;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时间,不能证明树木的权属;证据3可以证明塔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确认了树木属于被告所有,被告领取了树木补偿款;证据4和证据5只能证明树木的具体位置,不能证明树木的权属。本院对被告开吐花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可以证明该房屋的产权属于被告的丈夫所有,该土地证载明本院墙东至靠河。经审理查明:1990年5月24日原告的女儿将位于拜格托别街40号的房屋出售给被告的丈夫郭付林,2015年10月8日,塔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与被告签订了《塔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并确认河坝边12棵树属于被告所有,同时将补偿款7600元支付给被告。本案争议焦点:河坝边12棵树所有权人是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证明已经相关证人证言说明树木属于原告所有,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被告提供的土地证,可以证明院墙东至靠河,同时塔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确认了树木属于被告所有。故原告阿依里沙汗·纳买提要求被告开吐花返还7600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阿依里沙汗·纳买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70元,合计95元,由原告阿依里沙汗·纳买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古丽米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