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军与河北融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河北融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38号原告张军。委托代理人李建超,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融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以下简称融鼎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陵西北大街59号芯城小区6-7-5号。法定代表人刘春江,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军与被告融鼎房地产邯郸分公司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融鼎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2014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SK韩国城认购协议》及委托经营协议,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商铺,总价款253267元。2014年8月23日原告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现被告未开工建设,该项目也未按照托管协议支付租金,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53267元及截止2016年3月23日的利息共计40100.60元(自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10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至被告归还所有款项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SK韩国城认购协议一份。证据3、SK韩国城委托经营协议一份,证明如本案按民间借贷处理应按年10%支付利息。证据4、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收到原告交付的全部款项253267元。被告融鼎分公司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原告张军向被告融鼎分公司交纳253267元,被告融鼎分公司向原告张军出具了收据一份。2014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SK韩国城认购协议》,约定:“原告选择认购的房屋位于邯郸市陵园路以南,京广铁路以东,汽车西客站以西的融鼎国际(推广名为:SK韩国城)商业3层80号商铺,约定建筑面积为9.7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53267元,建筑单价为26056.28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房屋建筑单价×暂定建筑面积),如房管部门最终核定的产权登记面积与本协议最终确定的协议约定建筑面积不一致,则以房管局测定的面积为准,总价款多退少补。……原告张军在接到被告通知开盘当日,须携本协议书,身份证资料到售楼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含附件)及其他签约文本,并向被告交回本协议书,已交纳房款转为合同房款。……本协议书在双方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含附件)及其他相关文件生效时即时失效。……”当天,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尚客(中国)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SK韩国城委托经营协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即原、被告签订的《SK韩国城认购协议》的性质问题,该认购协议的内容对当事人的姓名、商铺的基本状况、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是商铺当时尚没有进行施工,被告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所以双方对商铺的交付时间、交付条件、违约责任等直接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条款在认购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需要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协商一致,且该认购协议明确写到“协议书在双方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含附件)及其他相关文件生效时即时失效。”故该认购协议是以将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目的的预约合同,该预约合同真实有效。现原告诉称涉案项目至今未动工,请求解除《SK韩国城认购协议》,本院认为,直至原告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本院,被告仍未能通知原告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解除该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退还253267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故不予支持,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解除《SK韩国城委托经营协议》的问题,该协议为三方主体,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军与被告河北融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于2014年9月8日签订的《SK韩国城认购协议》;二、被告河北融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军253267元,并向原告张军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以25326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4元,由被告河北融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伟人民陪审员 李晓雪人民陪审员 连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冀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