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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秦宇机械锻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三核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秦宇机械锻业有限公司,大连三核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商初字第363号原告山西秦宇机械锻业有限公司,住址:忻州定襄县晋昌镇待阳村。法定代表人:牛奋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泽明,男,1956年10月15日生,汉族,定襄县南关村人。委托代理人张伟,定襄县晋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连三核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镇庙岭村。法定代表人:刘喜晨职务:董事长。原告山西秦宇机械锻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三核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山西秦宇机械锻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秦宇机械锻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泽明、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三核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法兰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法兰114件,货款总价为12500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预付款30%,后在被告承诺货到一次性付清货款的情况下,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法兰于2013年7月6日交付被告,同日给被告开据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接受法兰后经多次催要,均已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货款至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12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大连三核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山西秦宇机械锻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三核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法兰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16Mn法兰114件,法兰总重9248.1kg,货款总价为125000元;货到买方现场,货物交付前的费用和风险由供方承担,交付后的费用和风险由需方承担;运费由供方负担;合同签订后十七天后交货;预付款30%,货到付清余款。原告提供定襄县晋通货运部韩俊秀及胡天平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法兰于2013年7月6日交付被告。原告诉称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30%的预付款及余款,故诉来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5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明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山西秦宇机械锻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三核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法兰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山西秦宇机械锻业有限公司应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履行货到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仅有韩俊秀和胡天平两份证人证言说明货物已运至被告厂内,而证人韩俊秀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证人胡天平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全部交付被告无法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秦宇机械锻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山西秦宇机械锻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斌审判员 韩自强审判员 张 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芦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