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02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吴丹与陈槟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丹,陈槟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2432号原告吴丹。委托代理人诸葛东升,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槟榔。原告吴丹诉被告陈槟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照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槟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丹诉称:2008年1月1日,被告陈槟榔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月息三分,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槟榔归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为主张其权利,原告吴丹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陈槟榔于2008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陈槟榔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被告陈槟榔向原告吴丹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期,并由被告陈槟榔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本案借款利息月利率为3%,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月利率2%,本院予以许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槟榔归还原告吴丹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8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蓝照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楼璀灿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