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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晓清与徐靖靖、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清,徐靖靖,王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937号原告:张晓清。委托代理人:黄君君,浦江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靖靖。被告:王建华。原告张晓清诉被告徐靖靖、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清的委托代理人黄君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靖靖、王建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清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徐靖靖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得现金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该笔借款由被告王建华作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借据一张为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徐靖靖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晓清向本院提交借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徐靖靖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王建华担保的事实。被告徐靖靖、王建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被告徐靖靖向原告张晓清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起诉后的借款利息按农村信用联社或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此被告徐靖靖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王建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靖靖至今未予归还,担保人王建华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徐靖靖向原告张晓清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建华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被告徐靖靖、王建华理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靖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晓清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王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700元,由被告徐靖靖、王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蒋少华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郑晓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