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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2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杨学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2222号原告杨学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大同县县城南街。负责人吕建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学贵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号牌号码为冀B×××××的车辆投保商业险。2015年12月17日,原告的雇员张春雷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三者颜成战死亡,张春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津南区交通事故联合调解工作中心调解,原告与颜成战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一切损失共计410000元,该款已经赔付完毕。为被保险车辆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已经赔付原告医疗费损失8320元、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尚有291680元没有赔付,原告呈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2916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车辆系在被告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按70%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业险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保单中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交纳了全部的保费。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雇佣的司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证据三、车辆归属公证书一份、证明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属于原告所有,被保险人为原告。证据四、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经检验合格,车辆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证据五、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410000元。证据六、指定就医证明信、住院病历、票据一套,证明三者受伤入院治疗情况。证据七、尸检报告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证明三者已经死亡。证据八、常驻人口登记卡、身份证、证明,证明死者的被抚养人情况。证据九、医疗费票据四份,证明医疗费超过交强险应赔付的10000元后,还有1529.07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四、六、七没有异议;证据二,与原件相符没有异议,按照责任划分,原告应当承担70%的责任;证据五,与原件相符没有异议,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在商业险中进行赔付;证据八村委会证明如与原件相符没有异议,身份证无异议;证据九、与原件相符没有异议,但要求按照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未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六、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五、八均系有权部门出具的,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可以证明三者因事故入院抢救时所花费的医疗费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自有的号牌号码为冀B×××××的车辆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已变更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商业险的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等险种,不计免赔覆盖上述险种。2015年12月17日,原告的雇员张春雷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天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大道营房桥时,因驶过其要通行的路口,其驾驶车辆由西向东向后倒车过程中,适遇行人颜成战由北向南横过马路,张春雷右侧车轮碾压到颜成战身体,造成颜成战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驾驶被保险车辆的司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颜成战被送往医院抢救期间产生急救车使用费500元、医疗费11529.07元。2015年12月30日,经津南区交通事故联合调解工作中心调解,原告与颜成战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颜成战的母亲、妻子、女儿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赡养费等其他一切损失共计410000元。该款已经赔付完毕。另查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张春雷具备驾驶资格。再查明,颜成战的妻子为王秀荣,夫妻婚后生育二女儿,长女颜会,出生于1998年8月;次女颜云云,出生于1998年10月。颜成战之母马翠平,出生于1940年8月;其父去世多年;其父母共生育五名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中颜成战的继承人可以获得的赔偿金应包括:(一)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发生事故时,颜成战的母亲丧失劳动能力,颜成战的次女不满十八周岁,故颜成战的被扶养人包括母亲、次女。1、母亲:七十五周岁以上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生活费=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五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颜成战的母亲的扶养费为13739元×5,颜成战的母亲有五位子女,故颜成战应承担的扶养费为其中的五分之一,即13739元;2、次女: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员被抚养人生活费=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8-实际年龄)÷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颜成战的次女的扶养费为13739元,由于该女还有其母作为扶养人,故颜成战应承担的扶养费为其中的二分之一,即13739÷2=6869.5元。(二)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人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事故发生时,颜成战不满六十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二十年计算,即:17014×20=340280元。(三)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686×6=28116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颜成战为家庭中主要劳动力,又为家中长子,他的死亡对家中老母以及务农妻子、未成年子女的伤害较为严重,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60000元。(五)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该项费用应按三人三天计算,其中误工费为92.83×3×3=835.47元、住宿费为300×2×2=1200元、伙食费100×3×3=600元,该项费用合计2635.47元。(六)医疗费。依据票据计算,抢救颜成战的费用合计12029.07元。以上六项合计463669.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为被保险人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000元。则其余损失数额为343669.04元。原告雇佣的司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损失的80%的责任,即343669.04×80%=274935.23元,该数额不超过被告为原告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274935.23元进行赔偿。原告应给付事故中的三者颜成战的损失赔偿金为274935.23+110000+10000=394935.23元。原告实际赔付三者损失410000元,超付的15064.77元属于原告自愿对三者进行的赔偿,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该部分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但未能明确指出前述用药中哪些项目为非医保用药,而是估算其中的20%为非医保用药,被告的该项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中的住宿费、伙食费属于间接损失,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用来支持其按照七成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所依据的保险条款即为通过设定赔付标准的方式限制或免除保险人应承担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格式条款,被告将其以黑体字形式做出提示的行为,仅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诉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被告关于按照七成责任进行赔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被告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杨学贵保险赔偿金274935.23元。二、驳回原告杨学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8元,由原告杨学贵承担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承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收款单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金富速录员 马文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