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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王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王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0046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李海明。委托代理人:吴江毅。被告:王宁。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王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玉独任审判。后因工作变动,本案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吴雪飞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江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RL20140310001390),贷款金额235000元,约定月利率1.89%,期限36个月,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给付全部贷款235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一项和第二项,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和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利息和罚息)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即月利率2.835%。截止2016年1月8日,被告拖欠剩余本金149689.56元、拖欠利息15655.71元、拖欠复利1171.30元(暂计至2016年1月8日),共计166516.57元。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借贷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有责任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49689.56元、拖欠利息15655.71元、拖欠复利1171.3元(暂计至2016年1月8日),共计166516.5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66516.5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8日至实际支付日之间的罚息,月利率按原合同约定为2.835%;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过合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贷款款项。3.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1份。4.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1份。上述证据3、4共同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截止2016年1月8日的债权债务数额。被告王宁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证据1-4相互印证,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且被告王宁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乙方)与被告王宁(甲方)签订编号平银杭州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310001390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贷款金额为235000元,贷款用途为购家私电器,贷款期限36个月,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89%;自主支付;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贷款发放日为1至28日的,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贷款发放日为29、30、31日的,每月结息日为20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期的28日,利随本清;乙方扣收款项按照先前期、后当期和先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等等。同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委托平安银行杭州西湖支行向被告王宁发放贷款235000元。之后,被告王宁按月还款,还清至2015年7月10日,自2015年8月10日起出现逾期还款情形。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据此主张提前收贷,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6日向被告王宁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王宁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已经全面适当地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而被告王宁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主张提前收贷,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未能提交其在本案起诉前向被告王宁主张提前收贷的依据,故本院确认其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提前收贷,本院向被告王宁送达副本材料之日即2016年2月6日视为原告提前收贷通知到达被告之日。现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主张被告王宁归还贷款本金149689.56元并支付贷款利息15655.71元、复利1171.3元(暂计至2016年1月8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提前收贷的贷款的利息,应从2016年2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主张的自2016年1月8日起的利息计算方式本院据此予以调整。被告王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149689.56元,并支付贷款利息15655.71元、复利1171.3元【暂计至2016年1月8日,此后按案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2016年2月5日】;二、被告王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还本金及未还利息之和为基数按月利率2.835%的标准计算的罚息;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0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被告王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吴雪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傅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