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0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刑初9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贵州纳雍县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男,195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分局行政拘留10日,后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害人付某某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望城坡的商铺门口,因琐事与付某某夫妇争吵,后刘某某持菜刀将付某某的头部和左手肘部砍伤。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龙某某、蒋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诉称:1.因刘某某的行为致付某某轻伤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依法赔偿原告前期治疗费22934.6元,中药费9600元,共计32534.6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0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5000,营养费15000元,交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6张及经营许可证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在七星关区望城路烟厂后门付某某夫妇经营的烟酒铺门口与付某某夫妇争吵,后刘某某到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及一把斧头(菜刀用黑色塑料袋包着)返回烟酒铺门口与付某某抓打,抓打过程中刘某某持菜刀将付某某的头部和左手肘部砍伤。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4日晚8时许,刘某某因琐事在七星关区烟厂后门望城花园处,与经营的烟酒铺的付某某争吵,刘某某离开几分钟后返回继续争吵,后刘某某与付某某发生抓打,刘某某用一装着东西的黑色塑料袋击打付某某肘部一下,头部两下。付某某用手将刘某某抱住后绊倒并压在刘某某身上。龙某某看到黑色塑料袋中是一把菜刀后,便用菜刀击打刘某某几下。出警后,民警将菜刀及刘某某别在腰间的斧头扣押。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4日18时许,刘某某因琐事在七星关区烟厂后门望城花园处,与经营的烟酒铺的付某某争吵,刘某某骂了一会儿后又拿了一个锤子到烟酒铺门口叫骂。同日,20时许,邻居蒋某某和彭某某到付某某小卖铺前与龙某某丈夫付某某聊天。刘某某再次返回付某某小卖部前与付某某发生抓打,付某某将刘某某压在地上,龙某某看到地上黑色塑料袋内有一把菜刀,便用菜刀打了刘某某右脚几下。出警后,民警将菜刀和锤子扣押。证人蒋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4日20时许,蒋某某、彭某某晚饭后到望城坡付某某家小卖铺门口聊天。聊天时看到刘某某手里拿着一个塑料袋包起东西与付某某争吵,后双方发生抓打,刘某某拿黑色塑料袋击打付某某。付某某将刘某某扭到在地上压着,付某某脸上全是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在七星关区望城路烟厂后门付某某夫妇经营的烟酒铺门口与付某某夫妇争吵,后刘某某便回家拿了一把斧头及一把菜刀(菜刀用塑料袋包着)返回烟酒铺继续争吵,争吵过程中双方发生抓打,刘某某用手中菜刀砍付某某,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证实,2015年11月24日入院治疗,2015年12月13日出院,医疗费共计16776.42元。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砍伤被害人付某某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原毕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刘某某于1952年9月19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4日,特巡警大队民警接到分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到七星关区望城路烟厂大门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在抓获现场扣押被告人刘某某携带的菜刀一把,斧头一把。(七)公(司)鉴(法活)字(2015)31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付某某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辨认出砍伤付某某的地点为七星关区望城路毕节烟厂后门居民区向长发住宅门口;刘某某辨认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菜刀和斧头为砍伤付某某时携带。上列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质证,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持菜刀砍伤他人,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满后再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提出的各项民事赔偿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所提医疗费32,534.6元的诉请,庭审中付某某提交了住院病历、出院病人一日清单、医疗费票据6张,合计22,934.62元,超出部分因未提供相应票据,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15,000元的诉请,因付某某未提供相应鉴定结论,后期治疗费不予支持;误工费108,000元的诉请,付某某仅提供了工商营业执照,未提供相应的务工损失证据,根据2013年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则应为1,703.39元(32,723元/年÷365天×19天=1,70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570元);依据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标准,则护理费应1,480.28元(28,437元/年÷365天×19天=1,480.28元);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380元(20元/天×19天=380元);残疾人赔偿金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27,068.75元。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医药费等共计27,06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祺人民陪审员 周美仙人民陪审员 周良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简 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