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2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刑初16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35岁,1981年7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族,聋哑人。2015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吕小莉,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郭右明,陕西第二聋哑学校教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字(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吕小莉、翻译人员郭右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新城区交大二附院门诊楼负一层CT收费处,趁被害人孟某排队交费时,将左手伸进孟某的包内欲盗窃包内钱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952元)时,被孟某及证人孟甲发现,后便衣民警上前将李某抓获。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系聋哑人犯罪,且系犯罪未遂,又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新城区交大二附院门诊楼负一层CT收费处,趁被害人孟某不备,盗窃孟某包内钱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952元)时被发现,随后被便衣民警抓获。破案后,追回被盗钱包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孟某的报案材料、陈述证明,其钱包被盗的时间、地点及钱包内物品等情况。证人孟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在盗窃被害人孟某被发现,之后便衣民警将被告人抓获的情况。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2月17日被抓获归案的情况。公安机关的查获记录、清点笔录、扣押清单及领条证明,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后,经清点,被盗钱包内装现金人民币1952元,破案后,追回被盗钱包及现金已发还被害人孟某。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2015)石刑初字第0006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7月16日刑满释放。陕西省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系聋哑人。被告人李某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的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指认作案现场、被盗赃物的情况。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在卷,且被上述证据所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在医院进行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唯其系聋哑人,且在实施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又能自愿认罪,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当庭辩称之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齐 欣人民陪审员 焦 阳人民陪审员 雷杰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