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终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俞爱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尹良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俞爱金,尹良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西路192号。负责人徐虎,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莉莉,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爱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良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绍兴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4日19时许,被告尹良峰驾驶车牌号为浙D×××××小型客车行驶至越城区北复线和绍三线红绿灯口时,与原告俞爱金所骑的电动车碰撞,造成俞爱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良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39天,因本次事故造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90天,误工期限经原、被告协商定为180天。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0876.21元、护理费11927.7元、误工费238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伤残赔偿金161572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60311.31元。另查明,浙D×××××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尹良峰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2439.1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尹良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俞爱金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良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故被告尹良峰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处投保,故由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经核定共支出医疗费50876.21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治疗情况及其主张,该院确定原告所需护理费为11927.7元。关于误工费,各当事人已确定误工时间为180天,该院对误工费认定23855.4元。关于营养费,因两被告均予认可,故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两被告均予认可,故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及原告提供的票据,该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鉴定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故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施救停车费,系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对原告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伤残情况已经鉴定机构鉴定,故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虽提出非医保部分费用、鉴定费用均不予赔偿,但缺乏依据,故对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尹良峰已垫付的12439.18元在赔偿总额中进行抵扣并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赔付给原告俞爱金人民币247872.13元,返还给被告尹良峰人民币12439.18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俞爱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856元,由原告俞爱金负担328元,被告尹良峰负担25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上诉人人保绍兴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交强险条例》第32条规定和交强险合同第19条的约定,被上诉人俞爱金医疗费中20467元不在医保范围之内,应由被上诉人尹良峰承担。此外,上诉人就非医保责任免除条款的字体作了相应的加粗、加黑,故应当认定上诉人就非医保免赔条款对被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故原审法院未扣除非医保费用的做法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非医保费用20467元;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俞爱金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非医保费用系其与被上诉人尹良峰之间产生的争议,与被上诉人俞爱金无关。被上诉人尹良峰未发表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上诉人人保绍兴分公司主张其不承担非医保费用20467元,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就非医保费用免赔之约定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非医保免赔条款不生效,本院对上诉人人保绍兴分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费用20467元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