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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献县淮镇兴旺建材租赁站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淮镇兴旺建材租赁站,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人民政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9民初860号原告献县淮镇兴旺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献县。经营者刘金英,女,1969年2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被告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人民政府。住北京市大兴区。法定代表人郑亚君,职务镇长。原告献县淮镇兴旺建材租赁站诉被告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1999年8月开始,北京友联兴物资有限公司(简称友联兴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人民政府(简称西红门镇政府)投资成立的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工业公司(简称西红门镇公司)的下属单位北京市兴怀建筑机械租赁中心(简称兴怀租赁中心)发生业务往来。2000年7月5日友联兴公司与兴怀租赁中心签订一份财产租赁合同并实施。2005年12月31日,原告、友联兴公司、兴怀租赁中心三方签订一份《合同变更补充说明》,约定将出租方友联兴公司变更为原告献县淮镇兴旺建材租赁站,由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共计产生租赁费1537179元,兴怀租赁中心分13次支付租赁费152927元,尚欠租赁费1384252元未付,未退还立杆5961.9米、横杆5037.6米、油托600根。经查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工业公司、北京市兴怀建筑机械租赁中心已不存在,故原告多次找其投资单位被告企业办催要租赁费,但至今未解决,故此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献县淮镇兴旺建材租赁站与北京市兴怀建筑机械租赁中心发生租赁合同关系,根据被告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显示北京市兴怀建筑机械租赁中心被吊销,不能证明其主体不存在,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献县淮镇兴旺建材租赁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978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玉炼审判员  杨建华审判员  甄建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荣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