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年小民初字第04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山西伟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圣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伟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圣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小民初字第04727号原告山西伟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五一路581号E座8号。法定代表人白志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永生,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雨哲,山西树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圣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风街11号物产集团七层。法定代表人王路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保国,山西佳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伟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圣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小兰、贾桂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伟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永生、梁雨哲,被告山西圣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伟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山西大医院保健楼项目室内装修工程(三标段)”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太原市龙城大街99号山西大医院保健楼项目现场,合同范围为山西大医院保健楼项目六层到八层A.B段室内橡胶地板地面的采购及施工,暂估工程总价2300816.96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上述工程于2014年9月10日竣工,并于2014年10月8日投入使用。时至今日,工程一年的质保期也早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合同全部工程款合计1581660元,而被告仅仅支付原告700000元,尚欠88166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特此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山西大医院保健楼项目第“三标段”室内装修工程款881660元,并支付违约金26449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圣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认可,业主对本案所涉工程的总体验收至今未完成,是否验收合格存在不确定性,影响本案最终的付款和结算时间。由于工程量的审定比较繁琐,工程结算付款也就滞后,因此原告所述被告延期付款的问题不存在。工程从发包到分包的过程中,都受到政府的干预,现在到最终验收之前,被告对风险无法控制、预料,政府的控制直接影响到被告的付款。因为原、被告的合作是不错的,被告希望和原告尽量协商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山西圣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是山西大医院保健楼室内装修工程三标段的施工方。2014年4月,经招标,原告被确定为山西大医院保健楼项目橡胶地板采购项目的中标单位。随后,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山西大医院保健楼项目室内装修工程(三标段);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型号(具体见合同内容);承包范围是山西大医院保健楼项目六层到八层A、B段室内橡胶地板地面的采购及施工;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至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款,暂估工程总价为2300813.96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七日内向乙方支付材料总价的30%作为定金,材料到达工地现场,甲方向乙方支付材料总价的65%,在业主方对项目总体验收(安装调试正常使用后开始计算)合格之日起12个月质保期满后,如货物在此期间无质量问题,5个工作日内付清5%的质保金;违约,如甲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支付货款,且延期付款时间未经乙方同意的情况下,逾期每日按应付而未付货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乙方。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及施工义务。山西大医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实山西大医院保健楼工程于2014年9月10日完工,并于2014年10月8日投入使用。2015年12月1日,涉案工程的被告项目负责人尉军出具一份书面承诺,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含货款)总价为1581660元,被告已付70万元,尚欠原告881660元,承诺于2015年12月底支付2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6年10月底之前全部付清。原、被告双方对以上确认的工程总价及剩余工程欠款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尽快支付款项,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提供一份与原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采购)》,证明除双方所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外,双方另签订该份买卖合同,两份合同针对的工程项目一致,买卖合同约定的合同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总金额1758000元。被告称,就同一个工程签订两份合同,可能造成重复两次支付材料款,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未提供其重复支付原告工程款或货款的证据。原告认可曾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采购)》,称该合同系《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之前所草签的意向合同,该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是按照《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确定原、被告权利义务的依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山西大医院保健楼项目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项目经理出具的承诺、山西大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签合同后,原告已经完成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为项目安装调试正常使用后开始计算,12个月质保期满后,如货物无质量问题,被告需在5个工作日内付清最后剩余的5%质保金。而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8已经投入使用,质保期已届满,且被告未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8166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仅支付70万元,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合同约定逾期每日按应付而未付货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按照未付款881660元的10%计算违约金,即881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圣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伟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81660元,及违约金88166元,合计人民币969826元。二、驳回原告山西伟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1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圣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燕玲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人民陪审员  贾桂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晋琳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