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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81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虎林市吉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兴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林市吉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李兴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1民初333号原告虎林市吉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虎林市东方红街道红星委兴牧饲料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王晓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喜,虎林市司法局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兴仁,男,48岁。原告虎林市吉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兴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林市吉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兴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虎林市吉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赊购二手插秧机一台,插秧机款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期间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应在2014年12月10日前还清,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前给付原告插秧机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插秧机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4月22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赊欠原告插秧机款1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李兴仁未作答辩,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交本案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赊购二手插秧机一台,插秧机款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应在2014年12月10日前还清,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给付原告插秧机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被告李兴仁在原告处赊购插秧机并出具欠条一张,应视为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故被告李兴仁具有给付义务。原告虎林市吉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兴仁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兴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兴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虎林市吉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插秧机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自2014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逾期付款损失到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李兴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辛海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