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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刘亦航与郭巨深、姚伟文、刘伟锋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94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亦航,郭巨深,姚伟文,刘伟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945号原告:刘亦航,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郭巨深,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姚伟文,住广东省增城市。第三人:刘伟锋,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刘亦航诉被告郭巨深、姚伟文、第三人刘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亦航、被告郭巨深、被告姚伟文、第三人刘伟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亦航诉称:2014年6月11日,郭巨深以生意周转急需现金为由,向刘亦航借款15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并由郭巨深立下《借条》。为保证债务的履行,郭巨深以其所有的位于增城市XX街XX路21号XX幢XX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姚伟文作为连带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中签名确认,因此姚伟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经刘亦航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郭巨深归还所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姚伟文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刘亦航对郭巨深所有的位于增城市XX街XX路XX号XX幢XX号房屋享受优先受偿权;四、本案的所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郭巨深辩称:刘亦航分两笔转账给郭巨深,一笔60万元,一笔90万元,在转账90万元当天,在一分钟内通过POS机分三次返还合共59万元给刘亦航,另外从借款至今共归还116000元给刘亦航,所以对刘亦航主张的借款金额有意见。被告姚伟文辩称:对借款金额有异议,当时签订合同是150万元,分两笔转账,一笔60万元,一笔90万���,转账90万元当天又在刘亦航的公司(增城市明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POS机消费形式转账59万元给增城市明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另外,已经陆续还了116000元(其中78000元转账到刘伟锋账户,38000元转到黄某账户),所以刘亦航主张150万元借款是不成立的,应该以实际到账为准。第三人刘伟锋述称:刘伟锋与郭巨深、姚伟文是认识的,与郭巨深、姚伟文也有金钱往来,所以姚伟文陈述的转账给刘伟锋的款项不涉及本案借款,是刘伟锋与姚伟文的其他金钱往来,另外一笔黄某的转账也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刘亦航、郭巨深、姚伟文、刘伟锋之间是朋友关系。2014年6月11日,郭巨深向刘亦航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刘亦航收执。《借条》载明:现郭巨深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收到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由姚伟文作连带担保责任,在��款期间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逾期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八倍计算违约金,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为工商银行62×××18等内容。郭巨深、姚伟文分别在借款人栏和担保人栏签字确认。同日,刘亦航通过刘伟锋在招商银行的账户转账60万元至郭巨深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18的银行账户。郭巨深在该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上书写“确认收到回单流水号:14XXXXXXXXXXX02的款项。”并签字确认。2014年7月18日,刘亦航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转90万元至郭巨深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18的银行账户。郭巨深在该电子银行回单上书写“确认收到回单流水号:00XX-XXXX-XXXX-XX63的款项。”并签字确认。2014年7月24日,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12XXXXXXX3号《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载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刘亦航,房地产权属人为郭巨深,房地产权证号为12××45,房屋坐落为增城市XX街XX路XX号XX幢XX号,他项权利范围为全部(二次抵押),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务数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登记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2015年4月7日,刘亦航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郭巨深、姚伟文均确认实际收到借款150万元,但认为150万元中的50万元是为案外人钟某作担保的,其实际借款金额是100万元,为此提交落款人为黄某、刘亦航的字条到庭。郭巨深、姚伟文并主张在收到借款后当即在增城市明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POS机消费形式转账608120元返还给刘亦航,其中50万元是钟某的借款,108120元是作为利息支付给刘亦航的,为此提交中国工商银行金融@家个人网上银行明细查询到庭。另,郭巨深主张其委托姚伟文已向刘亦航归还借款本金116000元,并为此提交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境内汇款查询单到庭。姚伟文主张刘亦航与刘伟锋是增城市明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合伙人,但未提交证据到庭。另查明,姚伟文要求对落款人为黄某、刘亦航的字条中“刘亦航”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摇珠确定鉴定机构为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因姚伟文未按要求在期限内向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缴交鉴定费,视为姚伟文自动放弃笔迹鉴定申请。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的陈述外,还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落款为黄某与刘亦航的字条、中国工商银行金融@家个人网上银行明细查询、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境内汇款查询等证据印证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郭巨深向刘亦航借款150万元,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为凭,且郭巨深亦确认实际收到150万元,据此,本院认定刘亦航与郭巨深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刘亦航可随时向郭巨深主张权利,因此,郭巨深应向刘亦航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郭巨深抗辩虽然收到150万元转账,但实际借款金额是100万元,其中50万元是姚伟文为钟某担保的借款,所以在收到90万元后当即在增城市明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POS机消费形式返还给刘亦航,但刘亦航不予以确认,且郭巨深未提交证据证明刘亦航与增城市明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亦无法证明该50万元是返还给刘亦航的,故对郭巨深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以采纳。另郭巨深主张其委托姚伟文向刘亦航归还了借款本金116000元,经查,姚伟文提交的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境内汇款查询显示的收款人为黄某和刘伟锋,且刘亦航对此亦不予以确认,姚伟文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116000元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因此对郭巨深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对于利息的计付问题,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前已立案,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案件,应适用上述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上述规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结合《借条》的约定及刘亦航的主张,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以所欠借款数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姚伟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其亦在庭审中表示对刘亦航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意见,故对刘亦航要求姚伟文对郭巨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郭巨深以其自有的财产为刘亦航的债权设定了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抵押权设定合法有效。现郭巨深逾期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刘亦航主张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刘亦航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巨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亦航清偿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以所欠借款数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姚伟文对被告郭巨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在上述第一项的债权限额内,原告刘亦航对被告郭巨深所有的位于增城市XX街XX路XX号XX幢XX号房屋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0元,由被告郭巨深、姚伟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融人民陪审员  单志辉人民陪审员  刘敏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柳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